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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莆民终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林桂代与林梅玉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桂代,林梅玉,林慧芳,林雅芝,杨天明,黄美容,XXX,蔡财母,杨宗本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莆民终字第2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桂代,男,195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梅玉,女,1957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慧芳,女,197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林慧利,女,1982年9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林加最,男,195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雅芝,女,201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仙游县。法定代理人林慧芳,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天明,男,197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美容,女,197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上诉人杨天明、黄美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明治,男,194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鲤城街道仙糖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50322194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男,197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财母,女,1978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宗本,男,1947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温光忠,福建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桂代因与被上诉人林梅玉、林雅芝、林慧芳、杨天明、黄美容、XXX、蔡财母、杨宗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4)仙民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林政慰与林桂代共同出资购置吊机、搅拌机等,组成浇灌水泥平板的施工队,合伙经营农村房屋的水泥平板浇灌工程。杨天明、黄美容与杨宗本、XXX、蔡财母两家经审批后于2014年2月间分别对座落于龙华镇建华村大池巷的旧房进行联建,并将浇灌水泥平板工程都发包给林政慰、林桂代施工,约定每立方50元,施工用的水泥搅拌机、吊机及施工人员均由林政慰、林桂代提供,吊机每台每天650元,承揽费在每完成一层水泥平板浇灌工程后即结算支付,第一、二层的承揽费已支付。两家房屋虽为合墙,但经济上独立结算,材料各自购买,吊机各自安装,施工人员各自独立,电源各自从“兴明堂”独立拉线,并由林政慰负责拆接电源和拆装吊机。同年6月3日,林政慰、林桂代提供两台吊机等施工工具,并组织施工人员分别对杨天明、黄美容和XXX、蔡财母、杨宗本两家房屋的第三层水泥平板进行浇灌,至下午16时许,XXX、蔡财母、杨宗本的房屋水泥平板浇灌先行结束,而杨天明、黄美容的房屋水泥平板还在浇灌,林政慰在拆卸操作被告XXX、蔡财母、杨宗本房屋的吊机时因未关闭电源开关而不慎触电,经抢救无效当场死亡。案发后,杨宗本已支付给林政慰亲属6万元,林桂代所在的龙华镇林内村民委员会代林桂代垫付给林政慰亲属3万元。另查明,林政慰、林桂代均未取得村镇建筑工匠证书,林政慰也未取得电工操作证书。林梅玉与林瑞绸(已去世)共生育林政慰等三个儿子;林慧芳与林政慰生育林雅芝一个女儿。林梅玉因视力低,由莆田市残疾人联合会发给四级残疾的残疾人证书。原审法院认为,林政慰作为承揽人在完成定作人杨宗本、XXX、蔡财母的房屋第三层水泥平板浇灌工程后因拆卸吊机而触电身亡,杨宗本、XXX、蔡财母作为定作人虽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建筑工匠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资格审定,取得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未取得村镇建筑工匠证书,不得承揽村镇建筑工程”,杨宗本、XXX、蔡财母将房屋水泥平板浇灌工程承揽给没有建筑从业资格的林政慰、林桂代施工,存在选任上的过失,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死者林政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且没有取得电工操作资格证书,在未关闭电源开关的情况下而拆卸吊机,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自己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林桂代作为合伙人,对合伙期间的经营管理和对外事务的处理应共同承担,故应对林政慰的死亡共同承担责任。因林政慰是在拆卸施工杨宗本、XXX、蔡财母房屋的吊机时触电死亡,此时杨天明、黄美容的房屋仍在施工,且使用的是另一台吊机,林政慰的死亡与杨天明、黄美容没有因果关系,故杨天明、黄美容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标准,林政慰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1184.2元×20年=223684元、丧葬费24664元、误工费88.74元×7天×3人=1863.54元、交通费500元、林雅芝的扶养费8151.2元×16年÷2=65209.6元、林梅玉的扶养费8151.2元×20年÷3人=543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420262元。结合本案的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杨宗本、XXX、蔡财母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84052.4元;林桂代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26078.6元;死者林政慰自负50%。XXX、蔡财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杨宗本、XXX、蔡财母应赔偿给林梅玉、林雅芝、林慧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人民币八万四千零五十二元四角,折抵已支付人民币六万元,实应再支付人民币二万四千零五十二元四角。二、林桂代应赔偿给林梅玉、林雅芝、林慧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人民币十二万六千零七十八元六角,折抵已支付人民币三万元,实应再支付人民币九万六千零七十八元六角。三、驳回林梅玉、林雅芝、林慧芳对杨天明、黄美容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林梅玉、林雅芝、林慧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七千九百五十四元,由林梅玉、林雅芝、林慧芳负担五千三百五十一元,杨宗本、XXX、蔡财母负担四百零一元,林桂代负担二千二百零二元。宣判后,上诉人林桂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林桂代上诉称:一、本人与林政慰未合伙参加承建本案房屋,也未到承建房屋的现场,更不收取房屋建主的一分钱,且已尽到举证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杨天明、黄美容也是承建房屋发包的当事人之一,若他们不承担责任,本人更不用承担责任。三、被上诉人杨宗本、XXX、蔡财母作为建主承担赔偿责任比例过低,应承担更大比例。四、兴明堂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责任,原审法院未向被上诉人林梅玉等人释明是否追加兴明堂为被告,属程序上违法。五、原审法院将兴明堂的赔偿款6万元当作建主杨宗本的赔偿款是错误的。六、退一步讲,假如本人是本案承建房屋发生事故的合伙人,也只承担受益人的补偿责任,而不是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林梅玉、林雅芝、林慧芳对本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林梅玉、林雅芝、林慧芳辩称,上诉人上诉的第一点不是事实,机器是共同出资购买的,所有承建的房屋也都是双方合伙的。杨天明和黄美容也是共同的受益人,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天明、黄美容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宗本、XXX、蔡财母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林桂代与被上诉人林梅玉、林雅芝、林慧芳、杨天明、黄美容、杨宗本、XXX、蔡财母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宗本、XXX、蔡财母对原审法院判决其赔偿给被上诉人林梅玉、林雅芝、林慧芳经济损失共84052.4元(扣除已支付的6万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林政慰作为承揽人在完成定作人杨宗本、XXX、蔡财母的房屋第三层水泥平板浇灌工程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及熟悉该拆卸作业的操作人员,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未关闭电源开关的情况下拆卸吊机触电死亡,其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的责任,本院酌定其自负80%的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50%的责任过低,应予以纠正。死者林政慰与林桂代共同出资购买搅拌机、吊机,并平均分享机器出租得到的租金,不论是单方单独承包或是双方共同承包,被上诉人林梅玉、林雅芝、林慧芳和林桂代对上述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上诉人林桂代对林政慰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前提须是其对林政慰的死亡后果存在过错。但林政慰系因其忘记关掉电源便拆卸吊机而触电死亡,林桂代对该死亡后果没有任何过错,故被上诉人林梅玉、林雅芝、林慧芳请求上诉人林桂代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判决林桂代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因上诉人林桂代在二审中自愿补偿给被上诉人林梅玉、林雅芝、林慧芳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扣除龙华镇林内村民委员会代垫的3万元),该请求系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综上,上诉人上诉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4)仙民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二、撤销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2014)仙民初字第4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上诉人林桂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上诉人林梅玉、林雅芝、林慧芳经济补偿人民币6万元(扣除龙华镇林内村民委员会代垫的人民币3万元),实应再支付人民币3万元);四、驳回上诉人林桂代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54元,由被上诉人林梅玉、林雅芝、林慧芳负担人民币7553,由被上诉人杨宗本、XXX、蔡财母负担人民币4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02元,由上诉人林桂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珍寿代理审判员  陈福元代理审判员  许秋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翁丽芬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