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靖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显良诉被告王大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显良,王大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靖民初字第264号原告王显良,男,汉族,生于1945年9月18日,退休工人。被告王大鹏,男,汉族,生于1950年11月26日,退休职工。原告王显良诉被告王大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显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大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显良诉称,自2012年起至2013年,被告累计借原告现金210000元,原告在借款期限满后多次催讨,但被告拒不偿还。现起诉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000元及利息2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因追索借款发生的交通费6000元。被告王大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1年起向原告借款。2012年6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11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2012年12月21日还清。2013年11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条据,约定前述借款2014年3月26日清偿,如期不还从2014年3月26日起每月还利息44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售钢管、钢筋、维修工具等,被告向原告出具货款90000元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2014年3月30日,从2014年3月30日起每月还利息3000元。上述借款及货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借条两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并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民间借贷及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出具的两份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依借条向原告偿还200000元。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0000元的诉讼请求。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本院对双方约定利息未超出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年利率5.6%的四倍部分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原告诉求利息20000元未超出应予支持部分,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追索借款发生的交通费6000元,因无法律依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大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大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显良2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显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0元,由被告王大鹏负担4501.2元,原告王显良负担33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宏源审判员 祁永成审判员 牛云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崔丽娟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