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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商初字第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江苏东海张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冯维汉、唐桂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商初字第00231号原告江苏东海张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志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海珍,江苏东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维汉。被告唐桂珍。被告冯维汉、唐桂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进,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海县汇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星,总经理。被告顾星。被告夏翔,系顾星丈夫。被告顾汉波,系顾星父亲。原告江苏东海张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海村镇银行)与被告冯维汉、唐桂珍、东海县汇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通担保公司)、顾星、夏翔、顾汉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余正长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冯维汉的土地使用权进行保全。原告东海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闫海珍,被告冯维汉、唐桂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通担保公司、顾星、夏翔、顾汉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海村镇银行诉称:2013年10月9日,被告冯维汉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冯维汉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发放日期、到期日等与借款借据内容不一致之处,以借款借据为准;利息为月利率8.37‰,按月结息,结算日为每月的第20日,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汇通担保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汇通担保公司为被告冯维汉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另被告顾星、夏翔、顾汉波也为被告冯维汉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冯维汉发放了贷款300万元。被告冯维汉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之后未再还过任何款项,被告汇通担保公司、顾星、夏翔、顾汉波也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利息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现原告依照约定有权要求被告冯维汉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及违约责任,被告唐桂珍作为被告冯维汉的配偶,应对婚姻期间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的义务,被告汇通担保公司、顾星、夏翔、顾汉波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冯维汉、唐桂珍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利息按月利率8.37‰计算,从2014年9月21日起算至2014年10月9日止;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2.555‰计算,从2014年10月10日起算至相应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复利按月利率12.555‰计算,从2014年10月10日起算至相应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0元;被告汇通担保公司、顾星、夏翔、顾汉波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六被告承担。被告冯维汉、唐桂珍辩称:一、原告诉被告冯维汉、唐桂珍没有法律依据。因为被告冯维汉、唐桂珍向原告借款是通过被告汇通担保公司担保而形成的借贷关系,被告汇通担保公司是专业的担保公司,其与原告之间是有担保协议的,被告汇通担保公司有保证金存放在原告处,如果被告冯维汉、唐桂珍没有按期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可以依据与被告汇通担保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直接扣取被告汇通担保公司存入原告处的保证金,不需要再向被告冯维汉、唐桂珍主张权利。被告汇通担保公司替被告冯维汉、唐桂珍垫付后,被告汇通担保公司应该向被告冯维汉、唐桂珍行使追偿权,这就是借款方、担保方及放贷方形成的完整的程序,因为被告汇通担保公司在该担保合同中已经收取了被告冯维汉、唐桂珍的保证金、手续费等相关费用,被告汇通担保公司有义务替被告冯维汉、唐桂珍向原告代为偿还。这也是作为银行的原告能够向被告冯维汉、唐桂珍放贷300万元贷款的保障。二、被告冯维汉、唐桂珍并没有拿到300万元款项,其中的60万元被被告汇通担保公司扣除作为保证金,之后被告汇通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星于2014年4月3日又向被告冯维汉要款30万元用于偿还贷款利息,所以被告冯维汉与被告唐桂珍真正拿到的贷款仅有210万元,要求被告冯维汉、唐桂珍与被告汇通担保公司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显失公平。三、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复利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庭予以审核。被告汇通担保公司、顾星、夏翔、顾汉波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原告东海村镇银行与被告冯维汉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冯维汉向原告东海村镇银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利息为月利率8.37‰,按月结息,结算日为每月的第20日;如借款人出现违约或违反本合同义务,借款人不能采取合理措施足以保障贷款安全时,贷款人可以单独或合并行使下列权利:(1)停止发放贷款,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所有未到期的借款本息、罚息、复利等应付款项;(2)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逾期的贷款(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的贷款)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3)借款人不按期付息(包括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的,贷款人有权就未付部分按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计收复利;(4)可以解除本合同或/和行使担保权利;(5)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非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等。同日,原告东海村镇银行与被告汇通担保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汇通担保公司为被告冯维汉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6月9日,原告东海村镇银行与被告汇通担保公司签订《担保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合作开展以被告汇通担保公司为担保人、原告东海村镇银行为授信提供人的担保授信业务,被告汇通担保公司为在东海村镇银行申请贷款的符合条件的融资申请人提供担保,并在原告东海村镇银行处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本协议有效期为二年,从2013年6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担保方式为质押及连带责任保证;在本协议有效期间内,被告汇通担保公司应就原告东海村镇银行与融资债务人发生的具体业务逐笔签署《保证担保合同》或《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具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原告东海村镇银行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主债权履行期届满次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东海村镇银行与顾星、夏翔、顾汉波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原告东海村镇银行与被告汇通担保公司签订《担保合作协议》顺利履行,被告顾星、夏翔、顾汉波为原告东海村镇银行在《担保合作协议》规定的合作期间即2013年6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及最高额度内与各类融资债务人签订的一系列融资业务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10月9日,原告东海村镇银行向被告冯维汉发放了贷款300万元。后被告冯维汉仅按时偿还了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9月20日的利息,之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未按时偿还。被告汇通担保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东海村镇银行在催要无果后,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唐桂珍与冯维汉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24日,原告东海村镇银行向江苏东帝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东海村镇银行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担保合作协议书、贷款凭证、个人帐号对账单、被告冯维汉和唐桂珍的身份证和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汇通担保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冯维汉提交的借条复印件,是被告顾星向被告冯维汉借款,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东海村镇银行与被告冯维汉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东海村镇银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300万元的义务,被告冯维汉仅按时偿还了2014年9月20日之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之后的利息未按时偿还,构成违约,被告冯维汉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责任。故原告东海村镇银行主张的利息应从2014年9月21日起算至10月9日,逾期利息应从贷款到期之日的次日即2014年10月10日起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东海村镇银行主张的复利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东海村镇银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5000元,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有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桂珍与冯维汉系夫妻关系,故被告唐桂珍应与冯维汉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汇通担保公司为被告冯维汉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冯维汉所欠的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和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顾星、夏翔、顾汉波虽然没有对本笔借款签订个人担保合同,但其与原告东海村镇银行所签的《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中约定为原告东海村镇银行在《担保合作协议》规定的合作期间即2013年6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及最高额度内与各类融资债务人签订的一系列融资业务合同的履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而本笔借款发生在上述期间,故被告顾星、夏翔、顾汉波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履行保证义务后,享有追偿权。被告冯维汉、唐桂珍辩称虽然系其借款,但有被告汇通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而且其向被告汇通担保公司交纳了60万元保证金,被告汇通担保公司也向原告交纳了保证金,该借款应当由原告扣划被告汇通担保公司的保证金来偿还,后由被告汇通担保公司向其追偿,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由于被告冯维汉、唐桂珍作为借款人及配偶,即使有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也不能免除其的还款责任。被告冯维汉、唐桂珍也未举证汇通担保公司为该笔借款向原告东海村镇银行交纳了60万元保证金。经本院向原告核实,被告汇通担保公司并未在被告冯维汉借款时向原告交纳60万元保证金。对于被告冯维汉、唐桂珍的该辩称观点,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冯维汉、唐桂珍辩称其虽然借款300万元,但被汇通担保公司扣了保证金60万元,又被汇通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星借走30万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利息,其实际只拿到210万元,因此,原告东海村镇银行要求其偿还300万元本息有失公平。由于原告东海村镇银行向被告冯维汉发放了贷款300万元,至于被告冯维汉将这钱交给被告汇通担保公司或顾星,与原告东海村镇银行无关,被告冯维汉仍然承担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东海村镇银行要求被告冯维汉、唐桂珍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0元;以及被告汇通担保公司、顾星、夏翔、顾汉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维汉、唐桂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江苏东海张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8.37‰计算,从2014年9月21日起算至2014年10月9日;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2.555‰计算,从2014年10月10日起算至相应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0元。二、被告东海县汇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顾星、夏翔、顾汉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江苏东海张农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80元,减半收取155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540元,由被告冯维汉、唐桂珍、东海县汇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顾星、夏翔、顾汉波连带负担(原告已预付,待六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8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余正长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晓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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