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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保民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蔡晓斌与豪尔赛照明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晓斌,豪尔赛照明技术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保民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晓斌,男,1968年8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郜树良,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豪尔赛照明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28号诺德中心3号楼22层。法定代表人戴宝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严,男,该公司法务部经理。上诉人蔡晓斌与被上诉人豪尔赛照明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3)滨功民初字第1059号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蔡晓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晓斌及委托代理人郜树良,被上诉人豪尔赛照明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4月2日,原告与案外人北京华彬国际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彬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华彬公司建设的“北京华彬中心建筑外观照明工程”,合同工期为2008年3月31日至2008年5月10日,合同价款4900000元,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建外永安里。2011年1月30日,原告与华彬公司签署了结算协议,内容为:北京华彬中心建筑外观照明深化设计、供应及安装分包合同项下乙方(原告)承包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人民币5600000元,扣除甲方(华彬公司)已付款3430000元,甲方应付尾款2170000元。2011年1月31日之前,甲方先行支付人民币1080000元,2011年5月1日前甲方将剩余尾款一次性支付。上述结算协议签署后,原告于2011年2月14日委托被告蔡晓斌前往华彬公司处收取工程款,蔡晓斌于当日自华彬公司处取走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一张,支票中记载支票号为59793XXX,金额1080000元,出票人为华彬公司,收款人为北京豪尔赛照明技术有限公司(原告原名称,2013年5月8日变更为现名称)。上述转账支票后经背书,转让给案外人北京德润森设备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森公司)。背书上加盖了德润森公司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周占宇个人印章,以及原告公司名称的财务专用章、原告法定代表人戴宝林名称的个人印章。支票中款项已被德润森公司支取。对于上述背书行为,原告称,因被告同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宝林及华彬公司均保持较好的人际关系,所以委托被告前往华彬公司收取工程款,支票取得后被告没有交付给原告公司,原告对此一直不知情,至2012年6月向华彬公司询问付款事宜,才得知支票已被被告取走的事实。背书栏中加盖的其公司财务专用章与戴宝林印均非原告公司使用的印章,原告公司也没有实施过背书转让的行为,与德润森公司也没有业务往来及债务。而被告则称取得支票后已经交付给了原告公司财务人员,背书转让之事与其无关。审理中,就华彬公司出票的59793XXX号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中背书栏中加盖的原告公司名称的财务专用章、原告法定代表人戴宝林名称的个人印章真实性问题,原告向原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向59793XXX号支票出票行工商银行北京建国路支行、原告开户行农业银行北京白石桥支行调取了支票及原告开户预留印鉴,同时,被告蔡晓斌也提供了加盖有“北京豪尔赛照明技术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样本一份作为检材。原审法院随后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对上述印文是否为同一印章盖印形成进行司法鉴定,鉴定部门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检材印文(59793XXX号支票)与样本一(原告在开户行农业银行北京白石桥支行预留印鉴)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与样本二(蔡晓斌提供)印文不能确定是否为同一印章盖印形成。对于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原告不持异议,被告则认为鉴定时所比对的样本一原告使用时间较长,造成印迹差异,因此得出的结论不客观,同时认为与原件缺乏关联性。就争议的支票背书转账至案外人德润森公司的事实,原审法院经查找,联系到德润森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占宇,其称,因其与被告蔡晓斌个人关系较好,2011年初提出向蔡晓斌任经理的北京瑞尚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尚公司)借款,蔡晓斌遂将上述59793XXX工商银行转账支票背书转给了德润森公司,金额为1080000元。德润森公司用款不到一个月已陆续归还瑞尚公司。对于该事实,审理中,被告蔡晓斌认可与周占宇相识,其本人也是瑞尚公司经理,但对于2011年初是否将上述支票以瑞尚公司名义背书出借给德润森公司的事实,称记不清了,无法核实。审理中,被告出示的函件等证据,显示,在履行“北京华彬中心建筑外观照明工程”过程中,被告先后作为原告公司工程人员、项目负责人等身份参与合同履行,被告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华彬项目中系挂靠原告的实际施工人,同时,被告出具的购销合同又显示其作为瑞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华彬项目中与原告签订了灯具采购安装合同。对于上述事实,被告蔡晓斌称其既是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又是灯具的提供人。审理中,其对于以不同主体出现在同一合同履行中的原因解释不清,对于提供上述证据证明其为项目实际施工人与本案争议的关联,在法庭多次询问下亦无明确表述。而原告则不认可被告为华彬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称之所以在文件中显示被告的相关身份还是基于被告与华彬公司个人关系较好,请被告帮忙做一些工作。原告豪尔赛公司在原审诉请: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款1080000元;2、判令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2月14日起至拖欠工程款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截止到起诉之日的利息数额为133434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蔡晓斌不同意原告豪尔赛公司公司诉讼请求,要求驳回原告豪尔赛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59793XXX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中1080000元款项系案外人华彬公司向原告方支付的工程款,被告代为领取。对于该事实,原、被告不持异议,应予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将上述款项自行兑付支取,系不当得利,并以不当得利为由立案主张权利。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系被告在明知款项为原告所有的情形下自行处分,显然属于侵犯其财产权范畴,而非不当得利之主管范畴,因此,本案案由应以侵权责任纠纷予以确定。本案双方争议之焦点即在于59793XXX号工商银行转账支票被告领取后是否存在自行处分该1080000元款项的事实。依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德润森公司证实系自被告处取得背书支票并取得该1080000元款项,对于该事实被告并未予以否认,而是以核实不清为由回避问题。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德润森公司所述自被告处取得支票在时间、人际关系、取得款项数额等客观方面的事实与目前案件中的相关证据相吻合,其真实性应予确认。同时,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59793XXX号工商银行转账支票上加盖的原告公司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印章与当时原告在开户行预留的印鉴不相一致的结论,系在原审法院向原告开户行调取了其当时开户时预留的印鉴,经鉴定部门依法鉴定的基础上得出的,具有客观性,其结论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虽不认可该结论,但审理中其亦不能进一步举证证明上述支票中的印鉴原告曾经使用过,综合以上情形,原审法院认定59793XXX号工商银行转账支票被告自华彬公司领取后已自行处分其中的1080000元款项,没有交付给原告公司。《侵权责任法》规定,侵犯财产权益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承当侵权责任的形式包括返还财产等。本案中,被告因受原告之托自案外人处取得案外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转账支票后,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处分,将支票中款项背书转让给另一案外人德润森公司,致使原告至今不能取得其工程款,被告之行为确已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存在过错,依法应当予以返还,数额与支票所载1080000元一致。法庭在审理中还注意到,被告一再强调其与原告之间在华彬项目中系借照关系,但没有进一步解释该关系与支票款项之间的连接,同时一再否认处分了支票中的款项,因此,本案中亦无法得出其擅自处分该款的合法理由。退一步讲,即使原、被告之间存在借照施工的关系,可鉴于支票系定向支付给原告,被告亦无理由迳行处分该款项。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蔡晓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豪尔赛照明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款项108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1年2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上述给付内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1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0000元,共计22861元,由被告蔡晓斌承担。一审判决后,蔡晓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未查清上诉人挂靠被上诉人的事实。被上诉人与瑞尚公司存在购销合同关系,而诉争款项已进入瑞尚公司,完全可以证明是被上诉人通过背书将这笔款项转给瑞尚公司。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既没有不当得利也没有侵权被上诉人豪尔赛公司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不同意其上诉请求,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蔡晓斌提交《蔡晓斌与豪尔赛公司合同情况登记表》、中信银行进账单、华彬项目招投标全部文件、华彬项目施工期间与业主往来函及图纸、华彬项目灯具材料采购的全部文件及与被上诉人相关工作人员往来邮件等证据,欲证明其是华彬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与被上诉人系挂靠关系及工程款分成情况。被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应组织质证,不认可上诉人是华彬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如上诉人主张其是华彬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也应另行解决。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返还被上诉人1080000元款项,双方是何种关系?围绕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阐述如下: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庭审中,上诉人承认其在华彬公司领取了本案争议的1080000元,称这是其应得的工程款。但本案是被上诉人在原审起诉上诉人不当得利,原审判决返还。上诉人在原审虽抗辩其是华彬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同时又是灯具供应商瑞尚公司的经理,在法庭多次询问下最终亦无明确表述,故该工程纠纷亦不宜在本案中判决。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1080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主张其是华彬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与被上诉人系挂靠关系的问题。因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又因上诉人在原审对此并没有明确的主张,亦未提出反诉,现在二审主张直接审理,在被上诉人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的情况下,应另行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20元,由上诉人蔡晓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津翠审 判 员  索世宁代理审判员  李冬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滕光鑫速 录 员  苏 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