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中法民二商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李岩与翟立爽民间借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岩,翟立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中法民二商终字第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岩,男,1978年5月8日出生,汉族,职业绥化市北林区新华乡中心小学教师,现住绥化市。委托代理人谢树臣,男,196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北林区北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绥化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立爽,男,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上诉人李岩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绥北民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岩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树臣、被上诉人翟立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7月24日,孙经和向翟立爽借款60,000.00元,原告翟立爽与孙经和、被告李岩签订工资抵押贷款合同、借据,约定于2014年8月23日偿还,由被告李岩为该笔欠款承担保证责任,三人均在工资抵押合同、借据上签字予以确认。同时,被告李岩出具“自愿担保书”一份,表示其自愿为孙经和与原告翟立爽之间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至该笔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孙经和于同日出具收条一份,确认其收到原告翟立爽60,000.00元的事实;2014年10月6日,孙经和向原告借款22,000.00元,孙经和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于2014年10月30日偿还,由被告李岩对其中的10,0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予以确认。上述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岩偿还欠款70,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孙经和的起诉。被告李岩以不承担连带责任,且无力还款为由,拒绝承担还款责任。本案调解未果。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证实被告李岩应对原告孙经和之间的借贷关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岩应偿还原告欠款70,000.00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工资卡抵押贷款合同、借据、自愿担保书、收条等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故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能够证实孙经和向原告借款82,000.00元,由被告李岩为该欠款中的70,0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李岩应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履行义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翟立爽要求被告李岩在其保障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的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称其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借款本金数额为45,000.00元的辩解理由,因被告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岩偿还原告翟立爽借款7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后,原审被告李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偿还被上诉人翟立爽70,000.00元,应由借款人孙经和承担。其理由: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违反管辖原则,上诉人李岩现住绥化市北林区新华乡五一村,应由宝山法庭管辖。一审法院应移送管辖,二审法院应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李岩在本案中是一般担保,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为连带担保,是事实认定错误。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原审法院在审理此案时是否存在程序违法;2、上诉人是一般担保还是连带担保。第一,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违反管辖原则,上诉人李岩现住绥化市北林区新华乡五一村,应由宝山法庭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辖权”。上诉人李岩在答辩状期间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宝山法庭也是北林区法院的派出机构,北林区法院审理此案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问题不成立。第二,上诉人李岩是一般担保还是连带担保问题,因上诉人李岩在2014年7月24日、2014年10月6日孙经和给被上诉人翟立爽出具的两张借据中自愿为孙经和担保,并承诺担保期限为此借款还清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但在上诉人李岩出具的担保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上诉人李岩上诉称其是一般担保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主张不成立。综��,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00元由上诉人李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宏艳代理审判员 刘 娜代理审判员 丛开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美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