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潮民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8
案件名称
曹明珠、费红优、魏楠芳与彭锦华、朱广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明珠,费红优,魏楠芳,彭锦华,朱广斌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潮民初字第00173号原告曹明珠。原告费红优。原告魏楠芳。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费金宣。被告彭锦华。委托代理人施志华。被告朱广斌。原告曹明珠、费红优、魏楠芳与被告彭锦华、朱广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红优、魏楠芳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费金宣,被告彭锦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志华,被告朱广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8日,三原告亲属魏建中受被告彭锦华雇请在被告朱广斌家建房施工时意外跌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彭锦华仅支付了抢救费用及丧葬费。为其他损失,三方协商无果,故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2719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214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22600元。被告彭锦华辩称,1、2014年11月28日,魏建中在朱广斌家建房发生意外死亡属实。但魏建中并非本人雇请到朱广斌家进行施工,其不应对魏建中的死亡承担雇主赔偿责任。2、魏建中患有“鸡毛眼”,视力不好,且脚手架系魏建中本人搭设,故魏建中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3、事故中魏建中从脚手架上沿着墙壁跌下,不排除其患有××导致死亡的可能。且三原告在事故处理时拒绝了彭锦华要求尸检的请求。为此,请求法院驳回三原告对被告彭锦华的诉讼请求。被告朱广斌辩称,1、本人家中楼房的建造系以7万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彭锦华负责施工,其本人对事故的发生不存任何过错,故不应对魏建中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2、其系贫困户,案涉楼房系危房改造,受政府照顾,故没有经济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明珠系魏建中之妻,原告费红优系魏建中之子,原告魏楠芳系魏建中之女。2014年11月初,被告朱广斌因新建二层楼房之需,邀请被告彭锦华为其家施工,双方口头约定:除建房材料由被告朱广斌负责提供外,其它全部承包给被告彭锦华负责施工,承包范围包括木工、瓦工、钢筋工施工全部内容,承包费用为7万元。被告彭锦华承接了案涉工程后即组织了原告等人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施工设备及工具系被告彭锦华提供,并由彭锦华负责施工人员的调配及施工现场的管理、指挥。2014年11月28日11时许,魏建中站在东山墙3米高的脚手架上粉刷墙壁时突然从脚手架上跌倒至地面。当即被送至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另查明,1、魏建中及被告彭锦华均无村镇建房工匠资格证书。2、事故发生后,被告彭锦华曾为魏建中支付抢救费778.90元,并给付三原告现金3万元。3、魏建中在案涉工程中的人工工资,被告彭锦华已结算给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证。审理中,三原告已自愿撤回要求两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19214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死者魏建中与被告彭锦华之间是否构成雇佣关系即被告彭锦华是否系魏建中的劳务接受者。二、事故中死者魏建中是否存在过错。三、被告朱广斌是否应对魏建中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主张损失范围的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魏建中与被告彭锦华构成雇佣关系。被告彭锦华认为魏建中并其本人雇请,而系案外人刘茂成带到朱广斌家进行施工,雇主应为刘茂成。通过法庭审理,本院查明,案涉农房建造工程系被告彭锦华个人承包,魏建中等施工人员系彭锦华所选任,在施工过程中受彭锦华控制与监督,工资由彭锦华直接结算给付,被告彭锦华与魏建中等施工人员形成雇佣关系。魏建中为提供劳务者,被告彭锦华系接受劳务者。被告彭锦华认为魏建中系刘茂成雇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被告彭锦华在施工过程中,疏于管理,故应对魏建中的死亡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三原告亲属魏建中作为多年从事瓦工施工的人员,应具备一定从业经验,理应规范操作并注意安全,但在本次施工中,对危险性认识不够,在工作过程中未注意安全,以致自身受损,自已亦存在一定过错。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彭锦华承建案涉农房,其与被告朱广斌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但被告朱广斌将案涉楼房建造交与无施工资质的彭锦华承建,存在选任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四1、三原告认为医药费、丧葬费已由被告彭锦华支付,故在本案中不再主张。被告彭锦华在本案审理中提供了医疗费票据计778.90元及3万元的收条1张,证明其为死者垫付医疗费778.90元,并给付三原告现金3万元用以安葬死者,现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三原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认为,事故后被告彭锦华为死者垫付医疗费778.9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应予以认定。医疗费778.90元列入本案赔偿范围。丧葬费按江苏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51279元/年,计算6个月即为25639.50元,列入本案赔偿范围。2、三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71960元,按照农村标准13598元/年,计算20年。两被告质证后对死亡赔偿金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其计算标准、年限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列入本案赔偿范围。3.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两被告质证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涉案事故造成魏建中死亡,对其亲属在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三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结合事故当事人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考虑,确定由被告彭锦华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被告朱广斌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4.三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彭锦华认为原告没有实际支出交通费,事故发生后系其将魏建中送往医院抢救,其为此垫支交通费1400元,但未提供票据。三原告对被告彭锦华用车将魏建中送往医院抢救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单程交通费最多150元。本院认为,被告彭锦华主张垫付交通费1400元没有提供证据,现原告认可150元,本院不予置异。本案魏建中因事故抢救无效死亡,送医院抢救及其亲属为处理事故等事宜,必有一定的交通费用产生,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含被告彭锦华垫付的150元),列入本案赔偿范围。5.三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8000元。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魏建中因事故死亡,其亲属为处理事故必定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误工损失的标准及数额。故本院参照江苏省2012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中“农业”的平均工资标准25361元/年计算3人3次,为此,本院确定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25.34元(25361元/年÷365天×3人×3天],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个人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提供劳务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三原告亲属魏建中因案涉事故死亡,其无资质参与施工,且安全意识淡薄,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彭锦华无施工资质,在接受劳务过程中,施工及安全管理不到位,对魏建中的死亡存在过错。被告朱广斌将案涉楼房建造交与无施工资质的彭锦华承建,存在选任过错。综上,本院根据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兼顾公平原则,认定由被告彭锦华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朱广斌承担15%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三原告自负。被告彭锦华已经支付的款项应当在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三原告因亲属魏建中事故中死亡的损失:医疗费778.90元、丧葬费25639.50元、死亡赔偿金27196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25.34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99503.74元。由被告彭锦华赔偿三原告209652.62元;被告朱广斌赔偿三原告44925.56元。其余损失由三原告自负。二、被告彭锦华赔偿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被告朱广斌赔偿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上述一、二项合计,被告彭锦华共应赔偿三原告244652.62元,扣除其已给付的30928.90元,还应给付三原告213723.72元;被告朱广斌共应赔偿三原告52425.56元。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彭锦华、朱广斌分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7元,由三原告负担740元,被告彭锦华负担616元,被告朱广斌负担151元(两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两被告分别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1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张红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彭祥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