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龙梅民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刘莉与南阳市影剧院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莉,南阳市影剧院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梅民初字第00064号原告刘莉,女,汉族,生于1963年9月27日,汉族,住南阳市。委托代理人孙小帅,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南阳市影剧院。法定代表人周振伟,任该单位经理。住所地南阳市中州路***号。组织机构代码41903585-1。委托代理人赵先哲,男,生于1955年11月14日,汉族,住南阳市。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刘莉与被告南阳市���剧院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莉的委托代理人孙小帅和被告南阳市影剧院的委托代理人赵先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莉诉称,2010年7月15日,我与梅溪办事处中州社区官庄组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由我购买该组位于中州路南阳市影剧院西的房产及土地。在我购买上述房地产后审查土地证时发现,被告占用我有使用权的土地近60平米,并建房两层。于是我多次向被告方反映要求解决,一直未果。2014年4月我再次以书面形式要求解决,但仍未果。无奈,为维护我的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并恢复原状。被告南阳市影剧院辩称,原告虽然与官庄组订立了房屋买卖协议,也持有仍登记为官庄组的土地使用证,但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购买房屋后,必��变更土地使用权,自变更之日起生效。本案原告在未变更之前,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5日,原告刘莉与南阳市卧龙区梅溪街道办事处中州社区官庄组群众代表订立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其中约定:1、官庄组把位于中州路南阳影剧院西邻四层房产一处卖给原告(面积楼层边界以土地产权资料为据)其附属建筑和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2、该处房产经双方商定成交价为375万元。官庄组提供房屋的全部所有证件后,经双方签字后原告一次付清房屋的全部房款…,8、成交后产权过户由原告办理,过户中发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需官庄组提供的证明资料和人员配合官庄组积极协助。协议最后有原告及官庄组群众代表签字。合同订立后,原告支付了相应价款,官庄组把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同时将该房屋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一并交付。2011年9月13��,原告将该买卖房屋办理了过户手续。但土地使用证至今尚未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收到官庄组的土地使用证后,认为被告在属于自己土地使用证范围内建有两层小楼,占用了部分土地面积,现请求判令被告予以排除妨害。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买卖房屋协议、原告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等予以证实,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官庄组订立了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明确,内容真实,原告按协议内容履行了支付价款的义务。官庄组也将该房屋的房权证、土地使用证交付给了原告,原告现实际占有该房屋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因此,原告与官庄组的房屋买卖行为符合交易规则。原告除享有房屋所有权外,对于协议中约定的、土地使用证上载明的土地享有使用权,至于尚未办理新的土地使用证,因需有关土地部门完善手续等因素,但不影响原告享有的使用权。因此,原告依法享有原土地证证载面积的使用权,使用范围四至以原土地证确定的范围为准。现原告以被告所建房屋占有自己的土地为由,请求被告南阳影剧院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并恢复原状,但被告房屋建于1990年,原告2010年才购买房屋,原告购买时被告的房屋早已建成,原告购买时也是应该知道的。且现由状况并不影响原告生产、生活、经营,可待占有物拆除或被征用后退出占有原告的土地为宜。故原告请求被告排除妨害本院暂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莉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青审 判 员 夏喜军人民陪审员 马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常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