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黄金辉与被申请人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黄红军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4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金辉,男,汉族,1966年2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冯彦秋,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来,河南信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法定代表人:周栓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彬彬,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红军,男,汉族,1968年5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再审申请人黄金辉因与被申请人焦作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公司)、黄红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焦民一终字第00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金辉申请再审称:黄金辉曾向建工集团公司的工地供应方木、模版,黄红军系经办人和介绍人。现有新证据能够证明黄红军系当时建工集团公司二分公司的经理,其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建工集团公司应当对本案所涉132769元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支持错误。故请求再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黄金辉称其曾向建工集团公司的工地供应方木、模版,黄红军系经办人和介绍人,黄红军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但黄金辉未提供其与建工集团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其出具的收条和入库验收单上也未加盖本案所涉工程项目部或建工集团公司的印章,且黄金辉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黄红军购买货物的行为系接受了建工集团公司的委托,故原审以证据不足为由对黄金辉主张建工集团公司应与黄红军连带承担偿还132769元欠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再审审查期间,黄金辉提交了一份建工集团公司自2003年至2013年的工商登记档案,以证明黄红军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但该证据仅能证明黄红军在2003年至2013年间系建工集团公司的经理和股东,并不能证明黄红军的涉案行为系被建工集团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故该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黄金辉申请再审理由不足,不能成立。综上,黄金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金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肖贺伟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代理审判员  任方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豆中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