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民初字第0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蓟县桑梓镇西大许庄村民委员会与白术林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蓟县桑梓镇西大许庄村民委员会,白术林,蓟县桑梓镇头营村民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蓟民初字第0368号原告蓟县桑梓镇西大许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蓟县桑梓镇西大许庄村。法定代表人赵金奎,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高连芳,天津市蓟县邦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术林,农民。委托代理人何增,农民。委托代理人于华,农民。第三人蓟县桑梓镇头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蓟县桑梓镇头营村。原告蓟县桑梓镇西大许庄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白术林、第三人蓟县桑梓镇头营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焦勇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占用原告村集体西北的土地0.57亩,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并经镇政府解决无效,被告拒不交还所占土地,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交还土地,清除地上附着物,给付占地费3192元。被告辩称,虽然与其所属头营村委会之间未签订承包合同,但经本村原支部书记批准垫房前的土坑,栽植部分树木,该土地属于头营村集体所有,因土地所有权发生争议,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蓟县桑梓镇头营村民委员会述称,被告所占用土地属第三人集体所有,村集体对被告的占地行为会进行正确处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以经县土地局卫星测绘方式确定被告占用其土地为由,诉请被告返还土地;被告称其所占土地系被告所属的桑梓镇头营村集体所有,第三人称被告所占土地系第三人集体所有,原、被告和第三人之间就诉争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存在争议。依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人民法院在立案后发现起诉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蓟县桑梓镇西大许庄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元,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勇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志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