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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鹤民一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原告杨国瑞诉被告喻金志离婚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鹤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鹤民一初字第169号原告杨某某,女被告喻某某,男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中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被告来我家上门。2003年9月生育长女杨某芳、2009年10月生育次女杨某熔。婚后双方曾到德钦做加工米线生意,因生意不好做了半年后就回家中。回来后我就一直在家带小孩及操持家务,被告则长期外出做手泥水活、木活等手艺,但始终不见被告拿回家中钱。被告曾多次参与赌博,每次输光后对我行凶暴骂。多年来,我看在孩子的份上一直忍耐,我也曾劝过被告要珍惜夫妻感情,但被告仍我行我素,不知改悔。2014年春节,被告强烈要求与我离婚,后双方在协议离婚时,被告却推托不同意离婚,出尔反尔。现我已忍无可忍,坚决要求离婚,两个女儿由我抚养,要求被告承担每人每月各1000元的抚养费,直到孩子满18周岁。夫妻债权60000元由我享受50000元,被告享受10000元。向我父亲借的20000元双方必须共同偿还。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婚后几年感情是好的,但近两年原告另有新欢,我每次外出回家后原告都不理我还故意找理由与我争吵。我到原告家上门十多年来,长年外出打工挣钱,所挣的钱全部投入家中,家中的生活开支、人情事故大部份由我支撑起。婚后,我们还修建了砖木结构的圈房三间、洗澡间一间并购买了太阳能及卫生洁具一套,共用去约70000元。还与同村人购买了2亩左右的地基一块。我们债权有70000元,债务有10000元。2014年春节打工回到家中,原告对我的态度形同路人,双方发生争吵后我就回娘家了。期间,原告给我打了几次电话是叫我回去离婚。现在我同意离婚,但我要求抚养一个孩子,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家中财产我要求分一份,债权平均分割,债务我不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2、原、被告的结婚证,欲证明双方于2000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9月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并按习俗举行婚礼,被告入赘到原告家,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结婚时,被告支付彩礼6000元,带去家庭影院一套(含彩电一台)、行李两套等财物。2003年9月生育长女杨某芳、2009年10月生育次女杨某熔。婚后,大家庭共同修建了圈房三间,洗澡间一间并购置了太阳能及浴具一套。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常因琐事发生吵闹。2014年12月,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返回娘家居住。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5年1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且各抚养一个孩子,相互不支付抚养费;婚生长女杨某芳愿意由被告抚养;双方无争议的夫妻债权有20000元(奚亮先10000元、杨金灿5000元、杨XX5000元);被告对结婚时带去的财物表示放弃。本院认为:原、被婚后缺乏沟通和理解,相互关心不够,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长期以来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双方同意各抚养一个子女,符合实际,予以采纳。婚生长女杨某芳现年满十二周岁,根据法律规定应征求意见,其愿意由被告抚养;婚生次女杨某熔年幼,长期与原告及家人生活,由原告抚养有利于孩子成长,故由原告抚养为宜。结婚时被告对带去的财物表示放弃,其意见予以采纳。夫妻债权杨某灿5000元、杨某里5000元由原告享受;奚某某10000元由被告享受;其余债权及原告主张的债务,双方有争议且无证据证明,不院不予确认。被告主张分割婚后的共同财产因涉及其他家庭成员,不宜与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喻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女杨某芳由被告喻某某抚养;婚生次女杨某熔由原告杨某某抚养。三、夫妻债权杨某灿5000元、杨某里5000元由原告享受;奚某某10000元由被告享受。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中信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鑫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