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祁民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杨巧英与王龙、五河县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
祁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巧英,王龙,五河县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祁民保字第00003号原告杨巧英,女,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委托代理人彭正茂,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王龙,男,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被告五河县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表人周兵,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巧英因与被告王龙、五河县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杨巧英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王龙、五河县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00000元或者等额价值的财产采取冻结、查封、扣押措施,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杨巧英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裁定如下:冻结、查封、扣押被告王龙、五河县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00000元或者等额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谢乐年审 判 员 卫德平人民陪审员 汪复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原告提供担保,原告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