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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东莞葛天那鞋袋制造有限公司与王荣荣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葛天那鞋袋制造有限公司,王荣荣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葛天那鞋袋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望牛墩镇横沥、石排村。法定代表人:杜XX·艾迪。委托代理人:吴仲明、刘纪生,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荣荣,男。委托代理人:黎桂波,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葛天那鞋袋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天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荣荣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道民一初字第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荣荣进入葛天那公司工作,任职质量监督员,后升任高级质量督导员。葛天那公司主张王荣荣的入职时间是2009年1月4日;王荣荣主张其入职时间是2008年4月1日。2012年1月16日,葛天那公司、王荣荣双方签订广东省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合同期限从2012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王荣荣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即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每周至少休息一天;王荣荣实行计时工资,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按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初始工资额为1100元/月或6.32元/小时;每月30日发放上月工资。同日,葛天那公司、王荣荣双方签订广东省职工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企业规章制度职工签收查看确认函、保证书,显示:王荣荣详细阅读并完全了解葛天那公司所派发或公示的以下规章制度,职工(规章)手册、公司职工纪律奖惩办法、薪酬制度管理规定等,王荣荣已完全明白以上规章制度之内容,并愿意接受。葛天那公司发出辞退通知书解除与王荣荣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辞退通知书的主要内容:因王荣荣严重违反葛天那公司的规章制度,根据法律法规,葛天那公司现与王荣荣解除劳动合同,从2014年5月19日起王荣荣不再是葛天那公司员工,劳动合同终止后相关工资与待遇依法处理;落款时间是2014年5月19日。2014年6月4日,王荣荣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望牛墩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葛天那公司支付王荣荣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3388.5元;2.葛天那公司支付王荣荣拖欠的2014年4月工资7000元、2014年5月工资5793元;3.葛天那公司支付王荣荣拖欠的2014年4月差旅费5804元、2014年5月差旅费3967元。该庭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东劳人仲院望牛墩庭案字(2014)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葛天那公司与王荣荣之间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二、由葛天那公司支付王荣荣2014年4月和2014年5月差旅费共9726元;三、由葛天那公司支付王荣荣2014年4月和2014年5月应发工资共12426.45元;四、由葛天那公司支付王荣荣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3388.5元。葛天那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起诉至原审法院。根据工资条显示,王荣荣于2013年5月至2014年3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6800元、7004元、7004元、7004元、7004元、7004元、7004元、7004元、7004元、7004元、7004元;2013年5月工资条显示入职日期是2011年5月5日,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工资条显示入职日期是2009年1月4日。葛天那公司、王荣荣确认王荣荣尚未领取2014年4月、2014年5月工资,葛天那公司为王荣荣参加了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地方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住院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至2014年6月;王荣荣于2014年4月应发工资7004元、扣社保费155元、扣工会费5元、实发工资6844元。王荣荣主张其于2014年5月工资应计算至26日,应发工资5793元、扣社保费155元、扣工会费5元,实发工资5633元,但不应扣2014年6月社保费155元。葛天那公司主张王荣荣于2014年5月工资应计算至19日,应发工资4435.87元、扣社保费310元(扣2014年5月、2014年6月社保费)、扣工会费5元、实发工资4120.87元。葛天那公司提供工资表,显示:2014年5月,基本工资1310元、绩效奖金5694元、缺勤金3268.53元、应发合计3735.47元、应出勤天数30天、实出勤天数16天、缺勤天数14天、扣社保310元、扣工会5元、税后实发工资3420.47元。王荣荣主张对该工资表不予确认。王荣荣提供每月报销总表,显示:2014年4月差旅费共计5804元;2014年5月差旅费共计3967元,其中1日至8日差旅费1560元、15日至24日差旅费2200元、电费77元、电话费130元,经理签字确认处签有非中文名。王荣荣主张2014年4月差旅费中18日差旅费多算了45元,应予以扣除,2014年4月差旅费中17日差旅费少算了40元;王荣荣于2014年5月9日至14日请假,于2014年5月26日离职,2014年5月每月报销总表上签名的人员是王荣荣的上级主管贺用伦。葛天那公司主张2014年4月差旅费中18日差旅费多算了45元,应予以扣除,不存在17日差旅费少算40元的情况,2014年4月差旅费为5759元;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5月19日解除,2014年5月16日后王荣荣未上班,2014年5月差旅费应报销至2014年5月16日,2014年5月差旅费为2876元,对于2014年5月每月报销总表上的签名不予确认。葛天那公司主张王荣荣私自与客户从事营利活动,王荣荣因利益纠纷与葛天那公司代工厂的副总经理苟国才打架斗殴,王荣荣严重违反葛天那公司的规章制度,葛天那公司依法依规解除与王荣荣的劳动关系,并提供员工手册、收条、情况说明(二)予以证明。员工手册的主要内容:其中公司的基本政策第4.23利益冲突规定“在你聘用期间,非经公司同意,你不能参与与你的职业有冲突的工作和业务,公司职工必须避免从事可能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的事情。”;培训与发展第4离职规定“……4.4职工有下列行为之一,予以辞退:……(12)未经公司的允许为获利而为其它职工工作或经营其它生意的;……”;纪律第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属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予以解除劳动合同:……12.工作期间与客户争吵或与同事之间发生斗殴者;……18.营私舞弊、挪用公款、收受贿赂或以不正当手段谋取私利者(包含回扣、馈赠等)……”。收条显示:兹有小龙折边厂收到杰霖公司货款两万元整;下部手写“收款人:王荣”,日期为2014年4月30日。情况说明(二)的主要内容:颜期申现担任晋江杰霖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霖公司”)负责人,关于王荣荣两人打架事情说明如下,于2014年5月8日,在福建省晋江市的杰霖公司门口,杰霖公司的副总苟国才与王荣荣之间发生事端而斗殴打起来,事后王荣荣被送往医院就诊,后王荣荣与苟国才协商,由苟国才支付王荣荣26000元作为医药营养费,了结此事;签名处签有“颜期申”及捺印。王荣荣主张对员工手册不予确认,没有经过学习和培训;对收条不予确认,并非王荣荣的签名,也无法查实是否存在该厂;对情况说明(二)不予确认,证人未出庭作证。根据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登记信息显示,杰霖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是刘瑞艺,主要人员有刘瑞艺、颜期申。另查明,东莞市上年度即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是2138元/月。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广东省劳动合同、广东省职工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企业规章制度职工签收查看确认函、保证书、工资条、员工手册、收条、情况说明(二)、员工卡、工资银行流水账、每月报销总表、辞退通知书、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登记信息、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以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葛天那公司、王荣荣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调整。葛天那公司、王荣荣双方确认王荣荣尚未支付葛天那公司2014年4月、2014年5月差旅费。根据2014年4月每月报销总表显示,2014年4月差旅费共计5804元,双方确认18日差旅费多算了45元,应予以扣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王荣荣主张17日差旅费少算了40元,但王荣荣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该主张,且葛天那公司予以否认,原审法院对于王荣荣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因此,葛天那公司应支付王荣荣2014年4月差旅费具体为:5804元-45元=5759元。根据2014年5月每月报销总表显示,2014年5月差旅费共计3967元,王荣荣差旅费计算至2014年5月24日,经理签字确认处有相应人员的签名确认。葛天那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5月19日解除,2014年5月差旅费应报销至2014年5月19日,虽然辞退通知书的落款时间是2014年5月19日,但葛天那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辞退通知书送达王荣荣的具体时间,因此,原审法院酌定对2014年5月每月报销总表予以确认,并依法认定王荣荣最后工作至2014年5月24日,葛天那公司应支付王荣荣2014年5月差旅费3967元。葛天那公司、王荣荣双方确认王荣荣尚未领取2014年4月、2014年5月工资。葛天那公司、王荣荣双方确认王荣荣于2014年4月应发工资7004元、扣社保费155元、扣工会费5元、应发工资6844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即葛天那公司应支付王荣荣2014年4月工资6844元。王荣荣主张其于2014年5月工资应计算至26日,葛天那公司主张王荣荣于2014年5月工资应计算至19日,根据以上论述,原审法院认定王荣荣最后工作至24日,故王荣荣于2014年5月的工资应计算至24日,即2014年5月应发工资为:7004元/月×24天/31天=5422.45元。葛天那公司、王荣荣双方确认2014年5月工资应扣除2014年5月社保费155元、扣工会费5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葛天那公司、王荣荣双方确认葛天那公司为王荣荣参加了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地方养老保险、失业保险、住院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至2014年6月,由于王荣荣于2014年5月已离职,故王荣荣应承担的2014年6月社保费在2014年5月工资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妥。因此,葛天那公司应支付王荣荣2014年5月工资具体为:5422.45元-扣2014年5月、2014年6月社保费310元-扣工会费5元=5107.45元。对于葛天那公司要求无需支付王荣荣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83388.5元的诉讼请求。葛天那公司应就其解除与王荣荣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的合法性、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葛天那公司以王荣荣私自与客户从事营利活动,王荣荣因利益纠纷与葛天那公司代工厂的副总经理苟国才打架斗殴,王荣荣严重违反葛天那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王荣荣的劳动合同关系。葛天那公司提供的收条显示收款人是“王荣”,并非王荣荣,且王荣荣对该收条不予确认;葛天那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二)应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对于打架的起因、经过、处理情况等均未能详细反映,而王荣荣对于打架事件予以否认。综上所述,葛天那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王荣荣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葛天那公司解除其与王荣荣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不具备合法合理性,应向王荣荣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对于王荣荣的入职时间,王荣荣主张其入职时间是2008年4月1日,葛天那公司主张王荣荣的入职时间是2009年1月4日。根据葛天那公司提供的工资条,部分显示王荣荣的入职时间是2009年1月4日,部分显示王荣荣的入职时间是2011年5月5日。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陈述,原审法院酌定对于王荣荣的主张予以采纳,即认定王荣荣告的入职时间是2008年4月1日。原审法院以王荣荣于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的应发工资予以核算王荣荣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具体为:(6800元+7004元+7004元+7004元+7004元+7004元+7004元+7004元+7004元+7004元+7004元+7004元)÷12个月=6987元/月,高于东莞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即6414元(2138元×3倍),因此,葛天那公司应按东莞市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支付王荣荣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具体为:6414元/月×6.5个月×2倍=83382元。对于葛天那公司的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葛天那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葛天那公司与王荣荣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葛天那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王荣荣支付2014年4月差旅费5759元、2014年5月差旅费3967元;三、葛天那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王荣荣支付2014年4月工资6844元、2014年5月工资5107.45元;四、葛天那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王荣荣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83382元;五、驳回葛天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10元,由葛天那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葛天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葛天那公司系依法依规与王荣荣解除劳动关系。王荣荣未经允许私自与公司客户从事营利商业交易活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中的利益冲突规定,有王荣荣签名的《收据》为证。王荣荣因利益纠纷与公司代加工厂副总打架斗殴,严重影响公司形象以及与代加工厂的关系,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中禁止与客户争吵斗殴的规定,此有杰霖公司负责人的书面证明。二、王荣荣于2014年5月19日即已知道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而且其工作也随即由其他人接替,其5月份工资及差旅费只应当计算到5月19日当天。三、王荣荣的工资条已明确显示王荣荣的入职时间是2009年1月4日,且王荣荣对其入职时间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王荣荣的入职时间应当为2009年1月4日。原审法院对部分关键事实认定错误,因此判决也是错误的。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5月19日合法解除;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葛天那公司向王荣荣支付2014年4月差旅费5759元、2014年5月差旅费2876元;3.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葛天那公司向王荣荣支付2014年4月工资6844元、2014年5月工资4120.87元;4.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葛天那公司无须向王荣荣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3382元;5.判令王荣荣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被上诉人王荣荣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葛天那公司解除与王荣荣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合法。葛天那公司以王荣荣私自与客户从事营利活动,王荣荣因利益纠纷与葛天那公司代工厂的副总经理苟国才打架斗殴,王荣荣严重违反葛天那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王荣荣的劳动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葛天那公司应当就上述事由承担举证责任。葛天那公司提供收条、情况说明(二)为证。但收条上收款人是“王荣”,在王荣荣对该收条不予确认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收条难以证实葛天那公司关于王荣荣私自与客户从事营利活动的主张;情况说明(二)为书面证言,对于打架的起因、经过、处理情况等均未能详细反映,而王荣荣对于打架事件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仅以情况说明(二)难以确定王荣荣打架的事实。综上,葛天那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王荣荣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葛天那公司解除其与王荣荣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依据不充分,应向王荣荣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葛天那公司应当就王荣荣工作年限承担举证责任;在葛天那公司未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采信王荣荣的主张并无不当。至于2014年5月工资及差旅费问题。葛天那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14年5月19日解除,2014年5月工资及差旅费应计算至该日止。但葛天那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辞退通知书送达王荣荣的具体时间,且2014年5月每月报销总表显示王荣荣差旅费计算至2014年5月24日,该表上经理签字确认处并有相应人员的签名;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王荣荣最后工作至2014年5月24日,王荣荣2014年5月工资及差旅费应计算至该日并无不妥。综上所述,葛天那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葛天那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志超代理审判员  王 聪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叶婉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