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文民初字第2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赵某与王利、王占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民初字第2550号原告赵某。法定代理人:赵俊德。委托代理人郭丽华,河北前景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利。委托代理人张建松,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占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和平路188-5号蓝水湾27栋。负责人:祝向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杨,河北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诉被告王利、王占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廊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法定代理人赵俊德及委托代理人郭丽华、被告王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松、被告王占峰、被告阳光财险廊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2014年10月8日13时40分许,在兴祖线大留镇靳村十字路口处,被告王利驾驶无照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另一被告王占峰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某受伤及原告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占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某无事故责任。王占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此事故遭受的损失被告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12042.01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利辩称,王占峰的车辆投有交强险,超过交强险的我方按责任比例承担;2014年11月2日后医疗费不予赔偿;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是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不应参加工作,护理费不予支持,因原告伤情不严重且未在医院治疗;被告王利在交强险外承担的部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的父母作为原告的监护人将一个未满十六周岁的孩子放出去工作,并且明知其长期搭乘被告王利无牌无照的摩托车而不闻不问,且原告也没有佩戴头盔,足以表明原告及其监护人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是存在重大过错的,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次被告王利允许原告搭乘顺风车,是一种助人为乐的正能量,是社会倡导的主流,如果让好人在无偿帮助他人的情况下过多的承担了赔偿责任,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所以对被告王利需要承担的部分应适当减少,由原告及其监护人自己承担。被告王占峰辩称,我方驾驶车辆车主是李金桥,事发时我方是借的他的车,我有驾驶资格;事发时我没有饮酒,我方为原告垫付了4000元,交在交警队了。被告阳光财险廊坊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认为应该追加李金桥为被告,保险公司在与李金桥有保险合同的情况下,我方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我方不承担诉讼费,我方要求在原告父母在未尽监护人义务的情况下承担其相应责任。原告赵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我方无事故责任;证据二、赵某、董玉梅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赵某及其护理人董玉梅的身份情况,用以计算护理费;‘证据三、保单二份,证实被告王占峰驾驶的冀RJQ0**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证据四、2014年10月9日文安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书一份,证实原告赵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文安县医院住院治疗;证据五、文安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证实原告赵某的伤情、住院21天,用药情况及出院后休息2周;证据六、文安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计5122.67元,文安门诊收费票据8张,共计1400.34元,上述两项共计6523.01元,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用情况;证据七、廊坊宇轮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7-9月份工资表、营业执照副本及误工证明,证实原告在此单位工作及月收入为1733元,原告自2014年10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到厂子上班,厂子停发其工资;证据八、文安三利塑料制品7-9月份工资表及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证明护理人董玉梅在此单位工作月收入3000元,董玉梅自2014年10月8日因儿子赵某发生交通事故未到厂子上班,厂子停发其工资;证据九、交通票据48张,共计480元,证实原告花费的交通费用情况。被告阳光财险廊坊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一至证五无异议;证六只要是正式票据我方均认可;证七误工费我方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成年,不符合用工条件;证八护理费我方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交劳动合同佐证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医院费用清单中票号为001045443一项含有护理费,不需要双重护理;证九票据存在连号现象,不具有真实性,不足以证明已发生的交通事故与就医的情况相吻合,我方不予认可。清单中伙补没异议,其他同质证意见。被告王利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二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有证据证明原告没有住院,所以不应产生护理费用;证五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并未住院21天;证六原告医疗费用11月2日以后的不予支持,证七原告未满16周岁,不应支持误工费;证八同证二的质证意见;证九原告没有实际住院,交通费用不予支持,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王占峰同意王利及阳光财险廊坊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王利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月勤表一份、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实原告从11月2日开始到工厂上班,已经不在医院治疗。证据二、收条三张,证明给付原告2900元。原告对王利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不认可,月勤表无本人签字,公章只是加盖在空白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不予认可,没有加盖公章,且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证据二无异议。被告王占峰、阳光财险廊坊支公司对王利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占峰、阳光财险廊坊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0月8日13时40分许,在兴祖线大留镇靳村十字路口处,被告王利驾驶无照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王占峰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损坏,王利及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赵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文安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利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占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在文安县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6523.01元,2014年10月29日,出院诊断证明建议,继续休养两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董玉梅护理。本次事故发生前原告赵某在廊坊宇轮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733元,护理人董玉梅在文安县××三利塑料制品厂工作,月平均工资3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占峰给付原告2900元。另查,被告王占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该事故导致另一受害人王利受伤,被告阳光财险廊坊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项下赔偿王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267.64元。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于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可作为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被告王利、王占锋分别负此次事故的主、次责任,以分别承担70%、30%赔偿责任比例为宜。因王占峰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阳光财险廊坊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交强险已赔偿另一受害人王利,被告阳光财险廊坊支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依约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利、王占峰按事故赔偿比例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提供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但该项费用属实际必要开支,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酌定支持200元。被告王占峰给付原告的款可在保险公司应承担范围内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5498元(详见赔偿清单);二、被告王利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688元;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两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1元,由被告王利负担70元,被告王占峰负担31元。(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宏勋代理审判员 高 进人民陪审员 杜辉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娜娜赔偿清单1、医疗费6523.01元2、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21天=1050元3、误工费1733元/月÷30天×21天=1213元4、护理费3000元/月÷30天×21天=2100元5、交通费200元被告阳光财险廊坊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10000-6267.64+1213+2100+200=7245.36元,在商业险项下赔偿原告(6523.01+1050-(10000-6267.64))×30%=1152.2元。被告阳光财险廊坊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各项损失共计7245.36+1152.2=8398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2900元,再赔偿原告8398-2900=5498元。被告王利赔偿原告赵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523.01+1050-(10000-6267.64))×70%=2688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