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商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江苏华东炉业有限公司与攀枝花铧凌钒钛耐磨新材料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商初字第1099号原告江苏华东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延陵镇快庄村丹延公路58号。法定代表人薛国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燕翔,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青青,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攀枝花铧凌钒钛耐磨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金江钒钛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杜双铧,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苏华东炉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攀枝花铧凌钒钛耐磨新材料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燕翔、葛青青到庭参���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华东炉业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至2012年10月期间,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定作多台电阻炉;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定作物,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清价款。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价款24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尚欠价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定作合同、增值税发票、发货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签订定作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定作电阻炉两台,合同对产品数量、规格、单价及付款方式等均作了约定,原告于2011年7月18日向被告交付了设备及配件,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证据二、定作合同、增值税发票、发货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定作电阻炉两台,合同对数量、规格、单价及付款方式���均作了约定,原告于2012年11月7日向被告交付了设备及配件,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证据三、联行来账凭证一份、银行承兑汇票四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至2012年11月共计给付原告价款52万元。被告攀枝花铧凌钒钛耐磨新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合同签订后,被告收到原告的零件纸箱,并按约支付了大部分价款;2013年9月11日,原告代理人陈国忠向被告支取了3000元差旅费,被告仅有21000元未支付给原告。原告交付的设备至今无法正常使用。被告有权不结清价款。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攀枝花铧凌钒钛耐磨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定作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全纤维翻转台车式电阻炉、全纤维台车式电阻炉各一台,单价分别为14.6万元,14.2万元,总价款为28.8万元。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付款方式约定:预付30%,提货时付50%,调试结束再付10%,余款质保期到一次性付清。合同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运输方式、包装标准、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2012年8月23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定作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全纤维翻转台车式电阻炉、全纤维台车式电阻炉各一台,单价分别为20.8万元、4.8万元。合同总价款为25.6万元。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结算方式约定:定金30%,提货前付60%,调试完毕付清。合同对质量要求、技术标准、运输方式、包装标准、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1年7月和2012年11月向被告交付了全部合同标的物。被告分别于2011年3月7日给付原告7万元、2011年7月11日给付原告20万元、2012年10月12日给付原告10万元、2012年11月5日给付原告15万元,共计给付原告52万��;被告尚欠原告价款24000元。2014年9月10日,被告攀枝花铧凌钒钛耐磨新材料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攀枝花铧凌钒钛耐磨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江苏华东炉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攀枝花铧凌钒钛耐磨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履行了向被告交付定作物的义务,被告仅给付原告部分价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价款240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价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交付的定作物不能正常使用及已支付原告代理人陈国忠3000元差旅费,实际只欠原告21000元,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攀枝花铧凌钒钛耐磨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华东炉业有限公司价款24000元。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由被告连同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秋汉人民陪审员 陈天军人民陪审员 朱水平二〇一五��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顾 斌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