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洞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尹志勇、王彩元与何琳、禹荣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志勇,王彩元,何琳,禹荣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洞民初字第375号原告尹志勇,男,199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乐平,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旷良蕾,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彩元,女,196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乐平,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旷良蕾,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琳,女,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禹荣光,男,196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谢中明,男,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尹志勇、王彩元与被告何琳、禹荣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兰柳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尹志勇、王彩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乐平、旷良蕾,被告何琳、禹荣光及其委托代理人谢中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志勇、王彩元诉称:原告一家在洞口县石江镇大正街经营“四季火锅城”餐饮服务,被告夫妇则在原告饭店对面经营“何琳制衣”服装店。2014年11月22日上午11时许,原告王彩元在被告店面前的公路上销售内衣时,遭被告禹荣光无理辱骂,并将原告王彩元货柜上的内衣全部洒落在公路上。后经石江派出所干警劝阻,被告禹荣光才罢休。次日上午10时许,原告王彩元再次推货柜去街上销售内衣,途经被告门口公路时,被告禹荣光再次辱骂原告王彩元,并指使其母亲(70来岁)坐在原告王彩元货柜前面,被告何琳抓住原告衣服,被告禹荣光抓住原告头发,共同将原告王彩元摁倒在地、拳打脚踢。原告尹志勇闻讯赶到现场,责问两被告为何殴打其母亲,亦遭两被告伙同其家人将全身多处打伤。后经原告王彩元丈夫尹华富电话报警后,石江派出所出所干警赶到现场,及时制止了两被告继续施暴行为。因两被告的伤害行为,造成两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409.66元,经洞口县石江镇司法所调处未果。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两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9409.66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尹志勇、王彩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代理人对王周喜、杨小红、王春芳的调查记录、洞口县石江镇司法所人民调解记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两被告对两原告实施侵权伤害行为的事实;2、王彩元病历资料、诊断证明及法医鉴定书及原告尹志勇在雪峰司法鉴所(2014)临鉴字第0451号司法鉴定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两原告的身体损伤程度及两原告的伤是两被告造成的;3、原告王彩元医疗发票及鉴定费票据、原告尹志勇医疗费发票及法医鉴定费票据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两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依据。被告何琳、禹荣光辩称:是两原告先动手把被告母亲推倒,原告有错在先,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委托代理人的辩护观点:1、本案的起因是原告王彩元造成的,王彩元有过错,原告将卖成衣的衣服摆到被告制衣店的门口,影响了被告的经营,原告提交的证人杨小红的调查笔录中也可以看出,原告在被告门口卖衣服;2、原告的损失没有证据证实是两被告致伤,两被告也没有致伤两原告,原告提交的证人都只认识原告,而不认识被告;3、原告应承担本次纠纷的全部过错责任,两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何琳、禹荣光的质证意见:1、1号证据中的证人都是流动人口不是隔壁邻居,证言缺乏真实性;2、是两原告先把被告母亲推倒,原告有错在先,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何琳、禹荣光的委托代理人的质证意见:1号证据中王周喜并不在现场,原告并不是在大街上卖衣服,而是在被告的店门口卖衣服;杨小红、王春芳都只认识原告王彩元,不认识两被告,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三证人当时均不在现场;对司法所的人民调解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被告伤害了原告,是侵权方;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据尹志勇的伤情;对3、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花票上的钱是用于治伤,也没有用药处方。被告何琳、禹荣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代理人对彭俊君、曾友洪、李菊元的调查记录原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王彩元在被告制衣店门口销售挑成事端;原告王彩元不听被告母亲劝告离开,被告店门口售成衣,还将被告母亲推倒在地;原告尹志勇持刀冲去现场激发了矛盾;当时没有看到原告有伤的情况;2、禹荣光的医疗发票及检查报告原件各1份,拟证明禹荣光花费医药费2846元,禹光荣的伤情为指骨骨折;3、禹荣光母亲谢雪风的医疗发票、处方及检查报告原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母亲谢雪风花费医疗费1853元以及当时受伤的情况。原告尹志勇、王彩元的质证意见:1号证据的证人证明的内容不客观,与事实不符,事发当天,原告是在石江镇街边,并不在两被告的制衣店门口;原告并未将被告母亲推倒在地,尹志勇赶到现场时两被告将原告推倒在地,尹志勇也没有持刀;两原告的伤都是在脸上;2、3号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被告禹荣光的损失,医疗费上只是白条,没有正式的医疗发票,被告母亲谢雪风花费的费用也没有正式的医疗票,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经审查,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做如下认定:1、原告所提供的住院收据、门诊收据、住院清、法医鉴定、鉴定费用收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予以采信;2、原、被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司法调解中所证实的有关双方在发生冲突的事实予以采信,其他事实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可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一家在洞口县石江镇大正街经营“四季火锅城”餐饮服务,被告夫妇则在原告饭店对面经营“何琳制衣”服装店。2014年11月22日上午11时许,原告王彩元在被告店面前的公路上销售内衣时,二被告认为原告王彩元的行为影响其服装生意的经营,双方发生冲突,经石江派出所干警劝阻,冲突才中止。次日上午10时许,原告王彩元再次推货柜在被告店面前的公路上销售衣服时,与被告禹荣光、何琳及其母亲再次发生冲突,原告方尹志勇到场时,双方扭打在一起,后经石江派出所干警制止,冲突才平息。原告王彩元的伤经邵阳市雪峰司法鉴定所法医类司法鉴定,出具了邵景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5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王彩元为治伤花医疗费3491.26元、误工费15天×83元=1245元、护理费7天64.2元=4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30元=210元、鉴定费540元,共计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935.66元;原告尹志勇为治伤花医疗费907.8元、误工费15天×64.2元=963元、鉴定费540元,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2410.8元,两原告共计经济损失8346.46元。本案经洞口县石江镇司法所调处未果,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湖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的平均工资为23441元,住宿餐饮业的平均工资为30182元,原告王彩元为住宿餐饮业个体工商户,原告尹志勇农村户口。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中,原、被告因原告服装的经营摊位问题产生矛盾,双方在争执中不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纷争,在公安机关介入的情况下双方仍然互不相让,导致原、被告双方都受伤,原、被告均有过错,应承担对等的过错责任;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琳和禹荣光声称在本案中亦受伤,因未提起反诉,不属本案审理范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琳和禹荣光连带赔偿原告王彩元、尹志勇医疗费、法医鉴定费、伤休误工费,护理费共计4173.2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尹志勇、王彩元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尹志勇、王彩元负担150元,被告何琳、禹荣光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兰柳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谭 琼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