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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民一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朱必波与安徽瑞林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六民一初字第00149号原告:朱必波,男,1972年10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王敏,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瑞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汤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道菊,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朱必波诉被告安徽瑞林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朱必波于2015年4月30日以有关证据无法调取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朱必波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其权利的行使并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亦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朱必波撤回对被告安徽瑞林置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585元,减半收取为10292.5元,由原告朱必波负担。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张海龙审判员 张胜钧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季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