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兰考县积分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李艳、贾江霞名誉权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考县积分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李艳,贾江霞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民初字第00052号原告兰考县积分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卫红,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建敏,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艳,女,1977年10月17日生。被告贾江霞,男,1980年7月14日生。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昕伟,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兰考县积分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李艳、贾江霞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黄建敏、二被告的代理人余昕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考县积分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8日下午,原告在兰考县城关镇九龙宾馆举行业务洽谈会,参加会议的人员有兰考县的商家、领导、群众、新闻媒体记者、河南省积分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领导及开封市积分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领导。原告举行此次会议的目的有两个:一是原告和兰考县的商家签订业务合同;二是增加兰考县积分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知名度。会议开始不久,二被告突然从台下跑到台上拿起话筒大声说:“积分宝公司是骗人的,大家不要相信他们。”二被告公然对原告进行诬蔑,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造成会议秩序严重混乱,会议无法继续进行下去。原告为举办此次会议支出25899元费用,造成的间接损失更是无法计算,本来商家都确定与原告签订合同,因二被告这一闹,商家都不同意与原告签订合同。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造成的影响非常恶劣,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依法维权,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2、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侵害原告的名誉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5988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李艳、贾江霞辩称,1、被告所做言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具有贬损他人名誉的性质。浙江积分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还款协议约定于2014年10月1日前清偿所有欠款,但到期后并未履行,后被告多次向其追讨,每一次都欺骗被告很快还钱,但总是一拖再拖,后来甚至连电话都拒接。2014年12月8日,被告在兰考县积分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举办的会议向浙江积分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王子墨追讨欠款,在追讨过程中做出了“积分宝欠钱不还,积分宝董事长王晓生骗人”的言语,是为了让浙江积分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晓生履行债务。被告做出的上述言论是客观真实,并不存在捏造、污蔑的情况,不具有贬损名誉的性质,因此不构成名誉权侵权;2、被告口中的“积分宝公司”为浙江积分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积分宝”、“积分宝公司”是日常商业活动中对浙江积分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一种简称,被告以此简称向浙江积分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债权并无不当,况且,被告在表述中也指出是积分宝公司老板王晓生骗人,欠钱不还,进一步印证了“积分宝公司”为特定的浙江积分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具有明确的特定性,同时,被告在表述中亦未出现兰考县积分宝公司甚至兰考字样,何来侵害原告名誉权?被告向浙江积分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合法债权,所做言论亦是针对浙江积分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综上所述,被告在主观上并不存在过错,所做言论指向特定的浙江积分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言论用词也没有贬损他人名誉权的性质。本案被告所做行为并未对原告的名誉权造成侵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下午,原告在兰考县城关镇九龙宾馆举行业务洽谈会,在会议进行期间,被告李艳、贾江霞冲上前台说:“积分宝公司是骗人的,浙江积分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老板王晓生骗我们钱……”。原告以二被告行为侵害了兰考县积分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名誉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被告李艳、证人吴小强、唐卫敏在兰考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的陈述笔录、录制的光碟一份、证人侯夏楠、翟桂平的证言、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构成名誉侵权,必须满足四个要件,即违法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过错。本案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也应当从被告是否存在违法行为、是否造成原告名誉受损的后果、被告违法行为与原告名誉受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被告是否存在过错这四个要件予以认定。本案中,二被告因与浙江积分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经济纠纷,未寻求正当合法途径解决,却采取阻碍、影响原告业务洽谈会正常进行的不当的行为,该行为具有贬损原告名誉的性质,具有过错。客观上会使商家对原告产生误解,对原告名誉产生了不利影响,后果较为严重,已造成原告名誉受损。被告李艳、贾江霞的过错行为与原告名誉受损的后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本院确定二被告构成对原告名誉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原告诉请,本院确定二被告应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对原告主张造成的经济损失25988元,综合被告对原告名誉的侵害程度,可酌定考虑数额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艳、贾江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兰考县积分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二、被告李艳、贾江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兰考县积分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三、驳回原告兰考县积分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元,由原告承担397元,被告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乔鹏审 判 员 蔡雪琴人民陪审员 张伟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春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