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香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范志华与范利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志华,范利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初字第544号原告范志华。委托代理人艾金钟,香河县县城鸿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范利军。原告范志华与被告范利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百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艾金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利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志华诉称,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我给被告做吊顶子的工作,劳务费共计20248元,被告在支付我9000元后,于2014年11月12日给我出具了欠条一份,但是打欠条时被告只给书写了10000元,另外欠1000元被告承认。后此款经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1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范利军未答辩。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范志华10000元整,范立军,2014年11月12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10000元未付的事实。证据二、光盘一张(内有原、被告的谈话录音)及整理的书面谈话录音材料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共计11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只是书写10000元。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合法有效,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证据一予以确认。证据二中原告说“一共给你干了两万多块钱的活,你给了我九千块钱”,被告说“这个你肯定不对,……,你有纸吗,我给你写一个整一万的条,我呢,一会儿我找老板去”,本院认为,依据以上谈话内容,不能达到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共计11000元的举证目的,故本院对证据二不予确认。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原告举证、当庭陈述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自2012年4月28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原告给被告作吊顶子的工作,截止到2014年11月12日,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共计10000元未付,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理应支付劳务费,其未支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劳务费11000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欠条中的欠款金额为10000元,原告对超出的1000元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劳务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利军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范志华劳务费1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百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