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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民一初字第00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30

案件名称

沈华海与安徽诚创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华海,安徽诚创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0619号原告:沈华海,男,197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黄旭,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诚创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该公司行政人事经理。原告沈华海与被告安徽诚创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诚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巩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华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旭,被告安徽诚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华海诉称:2008年10月,沈华海进入安徽诚创公司从事机床维修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安徽诚创公司未将劳动合同书给沈华海。2013年7月4日,沈华海在工作过程中左脚受伤,致左脚跟腱被切断。沈华海被送至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经实施“清创缝合术+石膏固定术”后出院,后又在该院进行了二次手术。沈华海共住院51天,现在家修养。2013年9月9日,合肥市庐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庐阳工(2013)33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沈华海系工伤。2014年4月14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合劳鉴(2014)第0827号《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沈华海在安徽诚创公司工作期间,安徽诚创公司没有为其安排年休假,也没有依法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沈华海受伤后,安徽诚创公司一直没有依法足额支付工伤工资及待遇。为此,沈华海于2014年8月1日依法向安徽诚创公司提交了辞职申请书。2014年9月,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沈华海向合肥市庐阳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2月22日,沈华海收到该仲裁委作出的庐劳仲裁字(2014)342号仲裁裁决,但该份裁决书存在很多问题。1、该裁决未支持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沈华海因安徽诚创公司未足额支付工伤期间待遇、没有依法安排节假日休息等原因辞职,沈华海要求该公司承担经济补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沈华海在安徽诚创公司工作五、六年,应享受年休假。沈华海未休年休假,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3、沈华海住院51天,仲裁委酌定住院护理期间为30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沈华海仲裁时要求安徽诚创公司支付住院期间的交通费,但仲裁裁决遗漏了该项仲裁申请。5、安徽诚创公司恶意少报实际工资,导致社保部门核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偏少,差额部分应由安徽诚创公司承担。6、沈华海属于被迫辞职,辞职的根源在于安徽诚创公司,沈华海主张部分年终奖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此外,2014年9月,沈华海再次就赔偿问题至安徽诚创公司进行协调,但该公司对拖欠停工工资、年休假、经济补偿金等均明确否认,并拒绝赔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沈华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安徽诚创公司支付沈华海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06491.18元,其中伙食费1530元(30元×51天)、营养费1530元(30元×51天)、护理费8598.58元(4583.8元×80%÷21.75天×51天)、交通费3000元、停工工资10330元(3156元×6个月-8606元)、拖欠停工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582.5元(10330元×2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5579.1元(3156元×9个月-22824.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838元(4583.8元×10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503元(4583.8元×6个月);2、安徽诚创公司支付沈华海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18936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9468元(18936元×50%),共计28404元;3、安徽诚创公司支付沈华海未休年休假工资10883元(3156元÷21.75天×300%×5×5)及经济补偿金2721元(10883元×25%),共计13604元;4、安徽诚创公司支付沈华海2014年年终奖3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沈华海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减少为:安徽诚创公司支付沈华海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18936元。安徽诚创公司辩称:沈华海在安徽诚创公司从事机修工岗位。2013年7月4日,沈华海在工作过程中操作不慎,导致左脚���伤。安徽诚创公司及时安排沈华海住院治疗,并承担了全部医疗费用。2013年8月24日,沈华海住院治疗51天后伤愈出院,一直在家休养。2014年2月,沈华海回单位上班。住院治疗期间,安徽诚创公司多次派人看望慰问,并发放了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9368元。安徽诚创公司还积极为其申报工伤,主动沟通工伤赔偿事宜。沈华海提出了164989元的高额赔偿要求,其中多项赔偿请求不合理。2014年8月2日,沈华海单方提出离职申请,并于2014年8月30日正式离职。沈华海随后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裁决安徽诚创公司支付其各项经济赔偿金66740元。沈华海不服该裁决,进而提起诉讼。沈华海的诉讼请求存在如下不合理之处:1、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营养费无法律依据,不应支付。是否需要护理应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且应根据自理能力按比例支付。需���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才享有交通费补助,并由社保基金支付。而且,沈华海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为连号的定额发票,与出租车提供机打发票的事实不符。安徽诚创公司在协议未果的情况下及时支付了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存在拖欠问题。2、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问题,安徽诚创公司已按社保部门核定的标准和费率缴纳了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社保基金按规定支付,沈华海主张差额无法律依据。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上一年度安徽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41元计算10个月,即3841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3、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沈华海系自愿申请离职,安徽诚创公司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沈华海主动提出辞职是为了得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沈华海主张安徽诚创公司未足额支付工伤期间的工伤待遇及未安排节假日休息,无事实依据。停工留薪期工资属于工伤经济赔偿,不属于劳动报酬范畴。4、关于年休假问题,沈华海从事机修工工作,因工作性质决定无法安排年休假。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双方协商确定,沈华海放弃年休假,安徽诚创公司在其基本工资中增加200元作为未休年休假的补偿工资。关于年终奖问题,年终奖不属于劳动报酬,属于奖金范畴,根据公司管理规定以及社会公认的发放规则,只有在员工工作到年终且没有离职的情况下,单位方根据公司效益情况决定是否给予发放。因此,沈华海的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沈华海进入安徽诚创公司从事机床维修工作。2011年10月30日,沈华海(乙方)与安徽诚创公司(甲方)签订了为期三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在合同中“双方约���的其他事项”一栏中手写“乙方因岗位性质自愿放弃年休假,甲方给乙方增加200元,包含在其基本工资中并随工资按月发放,作为乙方未休年假的工资补偿”。2013年7月4日,沈华海在工作过程中不慎被划伤左腿。沈华海随即被送至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跟腱开放性断裂。沈华海住院治疗51天后于2013年8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保护3个月、半年内不可做剧烈运动、需陪护一人等。沈华海受伤后,安徽诚创公司支付了全部医药费,共向其发放三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8606元。2013年9月9日,合肥市庐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沈华海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4年4月14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合劳鉴(2014)第0827号《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沈华海劳动功能障碍为九级。认定工伤后,沈华海在社保部门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824.9元。2014年8月1日,沈华海以未足额支付工伤期间工资待遇及未安排年休假为由,向安徽诚创公司邮寄了辞职申请书。2014年8月2日,沈华海至安徽诚创公司填写了员工离职审批表。2014年8月31日,沈华海正式离职。离职后,沈华海向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安徽诚创公司支付沈华海各项工伤待遇119989.1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28404元、未休年休假工资及经济补偿金13604元、2014年年终奖3000元。2014年12月18日,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1、安徽诚创公司于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协助沈华海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具体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2、安徽诚创公司于裁决书发生���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沈华海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以及护理费共计61226元;3、安徽诚创公司于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沈华海带薪年休假工资5514元;4、驳回沈华海的其他仲裁请求。沈华海不服仲裁裁决,于2015年1月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沈华海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查询单复印件、出院小结、病历、银行个人账户明细表、《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辞职申请书》及邮寄回单、交通费票据、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安徽诚创公司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复印件、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辞职报告复印件、离职审批表复印件、工资明细表复印件,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工伤���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根据该规定,沈华海住院治疗工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工伤经办机构同意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费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沈华海要求安徽诚创公司支付,不符合该条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该公司应协助沈华海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具体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此外,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用人单位负��护理或者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根据出院记录,沈华海住院治疗工伤期间需要护理,安徽诚创公司未安排人员护理,沈华海要求该公司支付住院期间51天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参照2013年合肥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583.8元标准,护理费计算为6234元(4583.8元/月÷30天×80%×51天)。至于沈华海主张的营养费,因不属于工伤待遇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安徽诚创公司应足额支付沈华海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待遇。仲裁裁决书参照《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沈华海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安徽诚创公司未提起诉讼。参照双方庭审中认可的沈华海月工资3156元标准,及安徽诚创公司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8606元的事实,本院确认安徽诚创公司还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0330元(3156元×6个月-8606元)。沈华海要求安徽诚创公司支付拖欠停工留薪期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均工资为基数计发,九级为10个月。参照2013年合肥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583.8元标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为45838元(55006元/年÷12个月×10个月)。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沈华海要求安徽诚创公司支付,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该公司应协助沈华海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3、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沈华海主张安徽诚创公司未其办理的工伤保险基数低于其实际工资,导致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较少,对于差额部分,应由安徽诚创公司赔偿。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对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工资基数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异议的,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管理和监督,劳动者应通过行政渠道予��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调整的范围。因此,本院对沈华海的该项诉请不予处理。关于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安徽诚创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违法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安徽诚创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沈华海自2008年10月入职,于2014年8月离职,安徽诚创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18936元(3156元/月×6个月)。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25%),仲裁裁决安徽诚创公司应支付年休假工资5514元,该公司未提起诉讼。此外,劳动者放弃年休假,需以书面形式。涉案劳动合同中放弃年休假的文字系手写,旁边并无沈华海签名。沈华海辩称该文字系后补,本人并不知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沈华海于2008年10���入职,自2009年10月可带薪休假。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根据工作年限,其每年年休假时间为5天,截止2014年8月31日,沈华海带薪休假天数应为24天。参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且未休年休假工资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计算。由于已每月支付工资,安徽诚创公司还应支付沈华海未休年休假工资6965元(3156元/月÷21.75天×24天×200%)。至于沈华海主张的未及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年终奖,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工资总额包括年终奖,年终奖为工资的一部分。安徽诚创公司辩称,根据公司管理规定以及社会公认的发放规则,只有在员工工作到年终且没有离职的情况下,单位根据个人表现和企业效益确定,年终奖一般为一个月工资。本院认为,安徽诚创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沈华海不符合年终奖发放的条件,而且,在劳动者已按劳动合同和单位的规定完成自己的工作职责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贯彻同工同酬的原则,按比例支付当年的年终奖。沈华海于2014年8月离职,参照其工资每月3156元,2014年年终奖确定为2104元(3156元/月÷12个月×8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诚创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华海护理费623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3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838元、经济补偿金18936元、未休年休假工资6965元、2014年年终奖奖金2104元,合计90407元;二、被告安徽诚创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沈华海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具体金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三、驳回原告沈华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安徽诚创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汪  蓓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2、《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3、《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第二十九条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或者工伤复发治疗期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构证明,由用人单位负责护理或者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其中,已享受生活护理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复发治疗期间护理费与生活护理费的差额部分。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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