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19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张国强与银川市劳动就业服务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强,银川市劳动就业服务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1934号原告张国强,男,195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银川市劳动就业服务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谢金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魏静,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国强与被告银川市劳动就业服务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经本院审委会讨论研究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8年10月到被告处担任门卫,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缴纳社保费。2007年,被告骗取原告信任补签劳动合同。后又伪造原告的签名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7月,被告强行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现可以提交被告造假签订2005年1月至2007年12月劳动合同的新证据,并申请对2008年1月至2010年6月造假劳动合同申请司法鉴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2010年7月至2011年12月停工期间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费;二、赔偿原告自行缴纳1999年1月至2004年12月6日的养老保险费6201.20元及2010年7月至2011年12月养老保险费7200元,并补缴12年的医疗保险费6936.66元;三、支付原告加班工资。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于2010年7月向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被告支付其加班工资6720元并补缴医疗保险费,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作出银劳仲裁字(2010)10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1年1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作出(2011)兴民初字第9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1)银民终字第7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原告因不服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银劳仲不字(2012)第8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于2013年1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报销1999年1月至2004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报销2007年以前的医疗保险费、支付2010年7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工资并缴纳该期间社会保险费,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13)兴民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银民终字第88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以相同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再次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国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退还原告张国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永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丁 琳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