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高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朱勇与王士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勇,王士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高民初字第61号原告朱勇,农民。委托代理人施乃霞,农民。被告王士清,出生年月及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农民。原告朱勇诉被告王士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勇的委托代理人施乃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士清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勇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又是亲戚关系。2009年10月,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元,约定月底即还,并出具了借条。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经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9000元。被告王士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组村民。2009年10月3日,被告因日常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9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借朱勇玖仟元整(9000元)月底还完。王士清09、10、3”,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经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士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朱勇支付借款人民币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士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王 翔人民陪审员 潘洪清人民陪审员 宋秀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