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民二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赣州银行昌南支行与黄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南支行,黄乐,江西银昌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民二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南支行。负责人:王海。委托代理人:杜红民、涂妍妍,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乐。委托代理人:文青勇,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银昌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树。委托代理人:张庆杰。上诉人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南支行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南支行(下称赣州银行昌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涂妍妍,被上诉人黄乐的委托代理人文青勇,被上诉人江西银昌担保有限公司(下称银昌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庆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18日,赣州银行南昌分行与银昌担保公司签订《贷款担保合作协议书》,就合作开展贷款担保业务事宜达成协议。该合作协议书约定:银昌担保公司在赣州银行南昌分行开立入围担保保证金专户,并一次性存入注册资本金的4%作为入围担保保证金,为银昌担保公司担保的所有借款人在赣州银行南昌分行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银昌担保公司单户贷款担保金额不超过净资产的10%,单笔贷款担保保证金不低于贷款金额20%,并存入银昌担保公司开设的担保专用帐户作为担保保证金,银昌担保公司担保的借款人在赣州银行南昌分行的债务未全部清偿前,未经赣州银行南昌分行书面同意,银昌担保公司不得动用该保证金专户中的保证金。协议书还约定赣州银行南昌分行可授权其下属机构赣州银行昌南支行按协议约定开展贷款担保业务。2013年8月9日,原告赣州银行昌南支行与被告银昌担保公司签订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约定:被告银昌担保公司为南昌大昌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贷款200万元和南昌天坤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贷款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务发生期是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8月9日止,保证期间为两年。被告银昌担保公司依《贷款担保合作协议书》约定分别向其在赣州银行昌南支行开立的银行账户中存入现金40万元和60万元。赣州银行昌南支行遂向银昌担保公司担保的有关企业发放贷款。庭审中,原告自认本案诉争款项所担保的贷款有的已清偿,有的未清偿,但未提供有贷款未清偿的证据。2014年4月20日,因被告银昌担保公司未按原审法院(2014)青执字第197号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履行向被告黄乐偿还欠款的义务,原审法院以(2014)青执字第197号执行通知书及《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通知赣州银行昌南支行扣划银昌担保公司名下的账户中的存款人民币共计2834772元,赣州银行昌南支行于当日协助履行扣划义务。后赣州银行昌南支行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原审法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青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赣州银行昌南支行提出的执行异议。赣州银行昌南支行遂提出本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银昌担保公司向其在原告赣州银行昌南支行开立的账户缴存约定款项是否构成金钱质押,原告赣州银行昌南支行对该款项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因“保证金”质押性质属动产质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关于“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关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现金优先受偿。”的规定,其设立应以“保证金”的交付为生效要件。而根据物权公示,交付不仅要实现对质押财产控制权的转移,还必须有明确的、可供识别的表征,从而使当事人、社会公众能够直接从外部认知其控制权转移的事实,使物权法律关系清晰透明,并为司法机关判断物权现状提供一个客观标准。对于作为质押财产的一般动产的交付,只要通过占有的转移,质权人既可实现对动产的控制,第三人亦可通过占有转移的外观,清楚该动产物权设立或变动的事实。因此,一般动产通过占有转移的方式实现交付,即可实现物权公示的法律效果。但“保证金”形式特定化的金钱,属特殊动产,其控制权的转移,并不必然导致第三人能清楚该特殊动产上发生物权的设立或变动,故其交付不仅应实现控制权的转移,还应使第三人清楚其控制权发生了转移,从而符合物权公示的要求。本案中,虽然银昌担保公司依双方约定,将资金存入赣州银行昌南支行,但仍存放于银昌担保公司名下,包括法院在内的任何第三方均无法直接从外部识别该账户是否设有质权。因此,该所谓“保证金”的缴存行为并不符合质权设立的公示性要求,不能产生对抗第三方的物权效力。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的规定,质权合同属于要式合同,应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并就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履行期限、质押财产状况、担保范围等作出明确约定。本案中,无论是银昌担保公司与赣州银行南昌分行签订的《贷款担保合作协议书》还是银昌担保公司与赣州银行昌南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未涉及设立质权,双方也未订立专门的质权合同。原告赣州银行昌南支行主张该银行账户系质押账户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保证金”作为金钱质物的一种表现形式,必须具备特定化、交付、要式合同等法定要件,方能有效设立质权,并非冠以“保证金”之名而当然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赣州银行昌南支行主张对诉争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银昌担保公司在原告处有担保的债务未予清偿,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南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47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3447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赣州银行昌南支行承担。宣判后,上诉人赣州银行昌南支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形成书面的《质押合同》为由认定上诉人对诉争银行账户不享有质权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为“保证金”的缴存行为不符合质权设立的公示性的要求也与事实不符。故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江西银昌担保有限公司在上诉人处开设的账户中的保证金2834772元(现已被原审法院扣划)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2、停止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对上述2834772元保证金的执行处分,若已被执行处分应执行回转,待上诉人债权优先受偿后如有剩余再依法处分。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黄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银昌担保公司对上诉人的担保责任现已经解除,债务人已向上诉人归还了借款,上诉人所要求的优先权已不存在。故上诉人上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银昌担保公司答辩称:与被上诉人黄乐的答辩意见一致。二审期间,三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法院提供。经二审审理查明:赣州银行昌南支行承认:截止2014年12月底,本案诉争款项所担保的贷款已全部清偿。其余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陈述的事实及理由,结合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被上诉人银昌担保公司在上诉人赣州银行昌南支行开立的相关账户中缴存的“保证金”是否构成质押,上诉人赣州银行昌南支行对该款项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被上诉人银昌担保公司与上诉人赣州银行昌南支行约定,由被上诉人银昌担保公司为特定借款人在上诉人赣州银行昌南支行借款提供担保时向时上诉人赣州银行昌南支行缴存一定数额(按贷款数额比例)的款项,双方称之为“保证金”。首先,设立该“保证金”的目的,主要用于担保人将一定的财产提供给债权人来保证债务的履行,因此,具备我国《物权法》中担保物权的一些外在特征。但从该“保证金”的设立形式看,双方仅进行泛泛的约定,并未签订要式合同,就被担保债权的种类、数额、债务履行期限、质押财产状况、担保范围等内容作出明确的书面约定;其次,该“保证金”并未为满足“账户特定化”的要求,也就是说,双方未就该“保证金”设立特定账户由银行方掌控,款项仍在缴存方名下,仅在使用上受到一定的限制,而由于金钱系种类物,限制也仅能是一定数额,无法使他人区分账户中哪部分属于特定的“保证金”款项;再者,由于该“保证金”仍在缴存方名下,并未交付银行方实际掌控,故不具备“移交债权人”的条件,也不具备公示效力。因此,被上诉人银昌担保公司在上诉人赣州银行昌南支行开立的相关账户中缴存的“保证金”仅是双方的一种约定,不构成质押物权,上诉人赣州银行昌南支行对该款项不应享有优先受偿权。况且,本案在二审时,上诉人赣州银行昌南支行也承认该诉争的“保证金”所担保的借款已陆续全部归还。故该“保证金”的保证作用实际已不存在。综上,上诉人赣州银行昌南支行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478元,由上诉人赣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南支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华代理审判员 王晶晶代理审判员 曾 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