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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民初字第03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陆园园与沭阳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广州美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园园,沭阳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广州美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民初字第03351号原告陆园园,居民。委托代理人庞新年,居民。被告沭阳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沭城街道深圳西路紫馨花园2-3号门面。法定代表人王昭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绍康,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美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石牌西路8号27楼自编2704房。法定代表人向鹏,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陆园园诉被告沭阳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通公司”)、广州美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源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园园、被告申通快递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绍康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园园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新年、被告申通快递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绍康到庭参加诉讼。两次开庭,被告美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4日,原告向二被告支付6500元购买100台TP-LINK路由器,约定通过被告申通公司发货给原告,交货方式为被告美佛公司委托被告申通公司交付给原告。2014年9月17日,被告美佛公司在没有任何信息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只委托被告申通公司发送72台路由器。2014年9月18日,被告美佛公司委托被告申通公司按约定的交货地点向原告交货,原告见到交货底单上注明内部物品为“车子配件”且数量不详,与原告购买的物品与数量严重不符,遂要求开箱验货,但被告申通公司快递人员不同意开箱验货,原告当时予以拒绝收货,被告申通公司快递人员将物品拉回。2014年9月21日,经原告一再要求,被告申通公司再次按约定地址派送,但仍不同意原告当面开箱验货,在此情况下,原告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只好依法再次拒收。后原告要求被告美佛公司退款,但被告美佛公司却称原告已收到货物,拒绝退款。被告申通公司还向被告美佛公司出具了原告已收到货物的虚假证明。二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被告美佛公司退回原告货款6500元并向原告支付担保金2600元,共计9100元,被告申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申通公司辩称:被告申通公司已将被告美佛公司委托送达的货物全部交付给原告,原告主张退还货款6500元及担保违约金26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被告申通公司与原告也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被告申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原告通过网络采用支付宝付款方式向被告美佛公司购买100台无线路由器,价款共计6500元,约定货物交付地点为沭阳县春风沂水小区,物流公司为被告申通公司。2014年9月17日,被告申通公司将货物送至沭阳县春风沂水小区,原告当时要求对货物进行开箱检验,被告申通公司的快递人员予以拒绝,原告遂拒绝签收。2014年9月21日,被告申通公司再次向原告交付货物,原告仍要求对货物进行检验未果,再次拒绝签收货物。后双方因退还货款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申通公司答辩、订单详情单,申通快递详情单、聊天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陆园园与被告美佛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申通公司称已将货物交付给原告陆园园,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美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货物,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美佛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及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美佛公司承担担保金26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申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申通公司与原告陆园园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其他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陆园园的此项诉讼请求于法律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美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陆园园与被告广州美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被告广州美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陆园园货款6500元;二、驳回原告陆园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美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蒿士建人民陪审员  韩华斗人民陪审员  汪金殿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晓燕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解除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的基本义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