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白某与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闫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城民一初字第890号原告白某。委托代理人张龙,甘肃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某。原告白某与被告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文媛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1月自由恋爱相识并谈婚,2012年1月19日举行结婚典礼,201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20日生一子闫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孩子出生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11月22日,孩子生病发烧,双方因为带孩子的事情发生争执,被告动手打了原告。2015年1月25日,双方再次因为带孩子的问题发生争吵,被告又打了原告,原告从家里搬出来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依法解除与被告闫某的婚姻关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闫某辩称,2013年11月22日,孩子生病发烧,原告却自己玩手机,不管孩子,被告动手打了原告。2015年1月25日因为孩子由谁带的事情,双方发生争吵,被告打了原告。被告已经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保证以后不再打原告。现孩子小,夫妻感情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白某与被告闫某于2011年11月自由恋爱相识并谈婚,201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20日生一子闫某某,共同生活中双方常为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11月22日、2015年1月25日双方因照顾孩子等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动手打了原告。原告于2015年1月25日回娘家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照片、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为琐事发生矛盾系在所难免。被告以暴力手段解决家庭矛盾是不对的,庭审中,被告表示要改正自己的错误,原告也应加强与被告的沟通、理解,给被告一次改正错误的机会。现双方的孩子尚不满两周岁,需要原告和被告的共同抚育,双方均应以家庭利益和孩子利益为重,珍惜夫妻感情,今后双方多加沟通,相互包容,夫妻感情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无证据证实,亦不具备法定的判决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文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侯永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