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景琪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原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原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景某,男,198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西闻喜县人,捕前住原平市。2011年11月29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1月5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17日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在太原市被柳林县公安局抓获,11月18日被原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原平市看守所。辩护人曲娇,山西源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公诉刑诉字(2014)第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柴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某及其辩护人曲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3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景某因其女友王某某的妹妹张某被打一事,打电话纠集郑某某、申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到京原南路回收公司对面与何某某及其女友白某某理论,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景某、郑某某、申某某用镐把致何某某头部受伤,经原公2012法检字045号损伤检验报告认定,何某某损伤为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景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支持公诉。被告人景某对起诉指控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的意见为,1、被害人何某某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2、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3、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4、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综上对被告人景某可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被害人何某某的女朋友白某某因工作琐事与同事张某发生争执、打斗。后何某某为此质问张某为什么打人,并推搡了张某。2012年3月31日,被告人景某得知女朋友王某某的妹妹张某被打的事后,与王某等人打电话约见被害人何某某,当晚20时许,被告人景某与王某、王某某、张某四人在本市京原南路回收公司对面的马路边与何某某、白某某见面处理此事。后景某又打电话纠集申某某(已判刑)过来帮忙,申又纠集郑某某(已判刑)一同到达现场。被告人景某等人质问何某某打了张某的事怎么处理,之后双方发生争执、推打,被告人景某与郑某某、申某某从郑某某车上取出镐把,持镐把朝何某某头部、身上乱打,致何某某受伤。经忻州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原平市检验所鉴定,何某某因外伤致急性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右额部硬膜下积液并经手术治疗,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景某委托母亲韩某某与被害人何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景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何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0元,被害人何某某对被告人景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景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3月31日其女朋友王某某对其讲她妹妹张某被一男子打了,想让其去看一下,其就给那名男子打电话质问他为什么打人,随后与其一块的王某接过电话约他到京原南路回收公司见面,然后,其与王某、王某某、张某四人吃饭期间,对方一男一女就到了约定地点。其就给朋友申某某打了个电话,电话中说其女朋友的妹妹被打了,过来一下。之后其四人先见了这一男一女,其质问他为什么打张某了,这时申某某也坐郑某某的车过来了,申某某问他为什么打人了,对方男子没有说话,王某就过去用右手搭住他的肩,那男子突然伸出手来朝王某肚上打了一下,王某叫了一声就倒下了,郑某某见了上前就打那名男子,并喊了一声有刀了,然后,郑说车上有镐把了,紧接着申某某、郑某某每人取了一根镐把,朝那男子的头部身上乱打,其后来也拿了一根镐把朝那个男子身上打了几下。同案人郑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3月31日晚,其与申某某等人一块吃饭,期间,申某某接了一个电话说景某在京原南路有事让其开车和他过去。到了现场景某和王某相跟着两个女的和对方一男一女争执,对方见人多了就用刀比住王某,景某问其车上有没有工具,其说有镐把了,申某某、景某就每人拿了一根镐把,等其取上镐把时,王某已被对方男子捅伤腹部了,然后其三人就用镐把朝那个男子头上身上乱打,打的过程中其也被那男子用刀扎伤左肩部。同案人申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3月31日晚上,其与郑某某等人在体育北路的饭店吃饭时,景某给其打电话说他对象被人欺负了,在京原南路,接完电话,其就让郑某某开车送其过去,到了现场其看到景某、王某与对方男子吵起来了。后来王某用手搭住对方的男子,就在这时那男子用刀朝王某肚上捅了一下,郑某某见对方有刀,就从车后备箱拿出两根镐把给了景某一根,他俩就跑过去用镐把朝对方头上身上乱打,后来其也从地上捡起半截镐把朝那男子身上打了几下。被害人何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3月28日,其对象白某某与同事张某因工作上的事发生打斗,其就到店里问张某为什么打架并与张某揪扯了几下。到3月31日时有人给其打电话让其到京原南路回收公司对面,其与对象赶到后见张某相跟着一个女的和两名男子过来了,还是说其打了张某如何处理的事,后来对方又过来一辆车,车上又下来两名男子,他们四名男子就将其往车上拉,其也与他们发生推打,后来他们四人中有三个人拿镐把朝其头部身上乱打。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白某某对象何某某打了其朋友张某,其与景某、王某某、张某四人去京原南路与何某某、白某某处理这个事,当时何某某用手搭住其肩膀,其用手打了他一下,结果他用刀子朝其肚上扎了一刀,景某和景某叫过来的两个人就从车上拿镐把把何某某乱打了一顿。证人白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张某同在纪念日商店打工,因工作上的事情与张某打了一架,其对象就找过去问张某为什么打架,还伸手推了张某。3月31日晚其对象接了一个电话,约其出去见面。然后其与何某某打车到了京原南路回收公司对面,张某和一个女的,两个年轻男子站着,紧接着过来一辆黑色轿车,车上又下来两三个男子,对方男子就用镐把乱打其对象,其对象开始也与对方的人打,结果被对方的人拿镐把打的跌倒在地。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同事白某某因琐事发生打斗,但白的对象何某某又将其打了,其将这个事与姐姐王某某说了,王某某又和她男朋友景某说了,景某就向其要了白某某对象的电话并约对方见面。后其与王某某、景某、王某四人在京原南路回收公司对面问何某某、白某某这个事,何某某就用刀将王某捅伤了,景某就和从黑色轿车上下来的两名男子跑到车跟前拿了几根镐把乱打何某某。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景某听下其妹妹张某被白某某对象打的事情后,向张某要了电话并打电话给白某某的对象约他出来见面,后王某被白某某的对象用刀扎伤,景某、王某等人不知从哪拿的镐把朝白某某对象头上、身上乱打。抓获经过及证明,证实柳林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于2014年11月17日在太原市将景某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柳林县看守所。辩认笔录,被害人何某某准确辩认出被告人景某就是伤害自己的人。原平市人民法院(2011)原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景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原平市人民法院(2013)原刑初字第16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郑某某、申某某的判决情况。何某某的损伤检验报告,证实何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景某与被害人何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何某某的谅解。15、被告人景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未能正确处理其女朋友的妹妹张某与被害人发生的矛盾,纠集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何某某的身体,致何某某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存在过错及被告人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景某纠集申某某、郑某某等四人在案发现场要求被害人何某某处理张某被打的事,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景某与郑某某、申某某三人持镐把向被害人何某某头部、身体乱打,显然被告人景某等人的目的不是为了制止不法侵害,而是直接故意伤害行为,不构成防卫过当,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景某能够委托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景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景某伤害他人身体要害部位,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景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8年5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谢美珍审判员 郭志强审判员 王 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