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欧守华、欧启熊、阙文光、欧孝坦、陈师荣、陈传华与被告张启斌、徐国灿、林坤友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守华,欧启熊,阙文光,欧孝坦,陈师荣,陈传华,张啟斌,徐国灿,林坤友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19号原告欧守华,男,汉族。原告欧启熊,男,汉族。原告阙文光,男,汉族。原告欧孝坦,男,汉族。原告陈师荣,男,汉族。原告陈传华,男,汉族。六个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世剑,男,汉族。被告张啟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蔡光俊,福建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国灿,男,汉族。被告林坤友,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蔡东方,福建威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守华、阙文光、欧孝坦、欧启熊、陈师荣、陈传华与被告张啟斌、徐国灿、林坤友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需要于2015年3月2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守华、欧孝坦、陈传华及六个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世剑、被告张啟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光俊、被告林坤友的委托代理人蔡东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国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1月20日止,被告张啟斌、徐国灿、林坤友与原告欧守华、阙文光、欧孝坦、欧启熊、陈师荣、陈传华约定:由三被告出汽油,让六个原告将尤溪县梅仙镇工地土方运走,每车单价为50元,六个原告共运了2006车,计人民币100274元,三被告出具一份欠条给六个原告,其中林坤友的签名由徐国灿代签。欠条约定该款于2013年2月4日还清。期间陈传华将其名下的车辆转让给他人。六个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1.三被告共同偿还六个原告运费人民币10027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2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2.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啟斌辩称,六个原告所诉的运输费是被告徐国灿欠的,与其无关,其只是徐国灿聘请的到工地帮助管理的工作人员,其虽然在欠条上的欠款人一栏上签名,但只是认为是作为证明人并不作为欠款人,不应由其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要求驳回六个原告要求其共同承担偿还欠运费的诉讼请求。被告林坤友辩称,欠条上林坤友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其与六个原告未发生运输合同关系,不应由其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要求驳回六个原告要求其共同承担偿还欠运费的诉讼请求。被告徐国灿缺席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公民身份证6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欠条1张,证明三被告于2013年1月5日出具欠六个原告运输费100274元的欠条,并约定于2013年2月4日前结清的事实。3.南平市延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3月18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南平车队”这一名称未进行注册登记。4.欧守华、阙文光、欧孝坦的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欧启熊、陈师荣车管所查询记录各1份,证明欧守华、阙文光、欧孝坦、欧启熊、陈师荣分别是欠条上所写的欠南平车队车牌号07908、07753、08005、05158、06517车辆运费的车主的事实。被告张啟斌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汽车车数登记表2张,证明其在现场管理,登记了相应的车辆和运输次数,每天都有徐国灿签名,其只是雇佣人员的事实。2.收款收据7张,证明其是给徐国灿做管理,负责处理工地各项事务的事实。被告林坤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徐国灿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本案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本院认为,被告徐国灿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举证权利。原告提供的1-4号证据,被告张啟斌、林坤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啟斌提供的1-2号证据,六个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张啟斌所要证明的其系徐国灿雇佣的工作人员的事实。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不能做为支持被告张啟斌辩解的证据使用。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陈传华的申请向福建省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调取了F61023号车辆的登记信息,证实F61023号车辆原车主为陈传华。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1月20日期间,原告欧守华、阙文光、欧孝坦、欧启熊、陈师荣、陈传华各自所有的车牌号为07908、07753、08005、05158、06517、61023的车辆在尤溪县梅仙镇工地运土方。2013年1月5日,被告张啟斌、徐国灿向六个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南平车队车牌号:05158、08005、07908、61023、07753、06517运费,尤溪梅仙工地款人民币100274元,于2月4日前结清。欠款人张啟斌,代欠款人林坤友,欠款人徐国灿。2013年1月5日下午。”代欠款人林坤友的“林坤友”名字由被告徐国灿代签。嗣后,六个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经南平市延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其局“工商一体化平台”查询,未发现“南平车队”在其局进行注册登记。本院认为,被告张啟斌、徐国灿出具的欠条虽然写的是欠南平车队,而经南平市延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未用“南平车队”这一名称进行注册登记,为此,并不存在“南平车队”这一主体,欠条上写明欠车牌号:05158、08005、07908、61023、07753、06517运费,本案中六个原告分别是以上车辆的所有权人,为此,六个原告作为原告主体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个原告以欠条为凭起诉要求被告张啟斌、徐国灿、林坤友共同偿还运费的诉求,因被告林坤友辩解欠条上的“林坤友”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其辩解得到六个原告及被告张啟斌的证实,且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被告林坤友与被告张啟斌、徐国灿系合伙关系,为此,六个原告要求被告林坤友共同偿还运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啟斌辩解其系被告徐国灿聘请的到工地帮助管理的工作人员,其虽然在欠条上欠款人一栏签了名字,但不应该由其承担支付运费的责任,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为此,欠六个原告的运费应由被告张啟斌、徐国灿共同偿还。被告张啟斌、徐国灿在欠条上约定所欠运费于2月4日前结清,但逾期未支付,六个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违约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国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啟斌、徐国灿应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欧守华、阙文光、欧孝坦、欧启熊、陈师荣、陈传华支付运费人民币100274元,并赔偿以欠款10027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欧守华、阙文光、欧孝坦、欧启熊、陈师荣、陈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的本诉受理费2605元,由张啟斌、徐国灿共同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小燕审 判 员 廖应琼人民陪审员 苏 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官 泓一、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