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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刑初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黄波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刑初字第0018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波,男,1986年2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波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桂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日21时许,被告人黄波无证驾驶渝BR82**重型自卸货车由重庆市巴南区沙油场往鱼洞方向行驶,至巴南区龙洲湾试车道消防队红绿灯处变道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害人肖某某驾驶的渝CCV8**普通两轮摩托车接触,造成肖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波为逃避法律责任,弃车逃逸。经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黄波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1月9日被告人黄波被捉获后,如实供述了交通肇事的事实。另查明,2015年1月20日,渝BR82**重型自卸货车车主李某某与被害人肖某某的亲属在重庆市巴南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分期付款赔偿协议,共计赔偿各项损失54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波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等书证;证人王某、李某、李某某、文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黄波的供述和辩解;《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波违反国家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波归案后,如���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9日起至2018年7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姚成福人民陪审员  穆礼芬人民陪审员  吴洪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艳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