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兴执字第3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08
案件名称
魏万贵与翟长生、陈霞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万贵,翟长生,陈霞,江苏兴邮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泰兴执字第3669号申请执行人魏万贵。被执行人翟长生。被执行人陈霞。被执行人江苏兴邮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邮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戴南镇戴泽村人民路。法定代表人翟长生,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魏万贵与被执行人翟长生、陈霞、兴邮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泰兴戴民初字第060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翟长生、陈霞应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魏万贵人民币530万元及其利息,并给付申请执行人垫交的诉讼费用53900元,被执行人兴邮公司对上述义务中本金400万元及诉讼费用中的388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应向本院交纳执行费54170元(未交)。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相关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对被执行人翟长生、陈霞、兴邮公司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翟长生是本院多件另案的被执行人,未发现各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信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申请执行人提交的书面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泰兴戴民初字第06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顾传飞审判员 卞文斌审判员 李志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