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甘红敏、唐均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任中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甘红敏,唐均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任中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386号原告:梁某某,男,汉族,1998年7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信宜市。法定代理人:梁某甲,男,汉族,1968年8月1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的父亲。法定代理人:林某某,女,汉族,1966年7月20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的母亲。委托代理人:鄢仲平,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刚,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甘红敏,女,汉族,1981年3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野县。被告:唐均禄,男,汉族,1965年4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张沛森。委托代理人:王聪,该公司员工。被告:任中水,男,汉族,1970年9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射洪县。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125068元(医疗费26164.97元、护理费2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后续手术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661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评残费18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500元、住宿费2200元);(2)被告负担诉讼费;2.事发过程及责任:2014年7月10日,被告甘红敏驾驶粤SNX8**号小轿车(登记车主:被告唐均禄)在途经东莞市厚街镇某路段时,与被告任中水驾乘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被告任中水、电动车上乘客原告梁某某、案外人梁某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故。交警部门认定:(1)双方负同等责任;(2)被告任中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属超标车;3.保险情况:被告大地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NX8**号小轿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200000元)和不计免赔率险,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限内;4.当事人情况:原告事发时年满16周岁,农村居民户口。梁某甲、林某某分别是原告的父亲、母亲。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社保记录、银行交易清单、居住证、就读证明证实:(1)原告母亲林某某在广州南沙区工作1年以上,且有投保社保;(2)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原告在广州南山区的学校就读。毕业后跟随母亲在南沙区生活;5.医疗及费用情况:事发后,原告住院治疗22天(8月2日出院),医嘱:全休1年、住院陪护1人、取内固定费用约6000元。至2015年1月21日,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27501.78元(其中被告大地财险东莞公司支付了10000元,小轿车方支付了900元);6.后续门诊费:后续门诊费用已计算在以上第5项中;7.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100元/天=2200元;9.营养费:酌情支持1000元;10.残疾赔偿金:2014年11月10日,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跟随母亲在广州居住满一年且其母亲有固定收入,残疾赔偿金本院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为32598.7元/年×20年×10%=65197.4元;11.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母亲进行护理,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明,护理费本院参照东莞市护工收入水平计算,即:50元/天×22天=11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13.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14.鉴定费:1800元;15.住宿费:酌情支持1000元。裁判结果原告相对于粤SNX8**号小轿车而言,属于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中的“第三者”。原告的事故损失,根据交强险制度应由被告大地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的限额(各分项同上)范围内赔付给原告。原告超出以上限额的损失,按责任比例由被告甘红敏、任中水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唐均禄作为粤SNX8**号小轿车的登记车主应对被告甘红敏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甘红敏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大地财险东莞公司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以上5-9项均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共计36701.78元,根据以上理由,应由被告大地财险东莞公司赔付10000元(已支付)。剩余26701.78元按50%计算为13350.89元,其中应由被告大地财险东莞公司赔付给原告13350.89元,由被告任中水赔付原告13350.89元。以上10-15项均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共计76097.4元,没有超过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大地财险东莞公司赔付给原告。综上,被告大地财险东莞公司共需赔付89448.29元给原告,扣除小轿车方支付的900元,仍需赔付原告88548.29元。被告任中水需赔付原告13350.89元。驳回原告对被告甘红敏、唐均禄洁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小轿车方支付的900元,可与被告大地财险东莞公司协商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88548.29元给原告梁某某;二、限被告任中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13350.89元给原告梁某某;三、驳回原告梁某某对被告甘红敏、唐均禄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梁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401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259元,由被告大地财险东莞公司负担992元,由被告任中水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卓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邓焕恩-5-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