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字第1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XX与相振满、朱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相振满,朱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字第1420号原告:XX,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兆义,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相振满,居民。被告:朱燕,居民。原告XX与被告相振满、朱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兆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相振满、朱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被告相振满、朱燕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4日,被告以急需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后原告多次索要欠款未果,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案经送达,被告相振满、朱燕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相振满、朱燕系夫妻关系,多次向原告借款,经结算,被告相振满、朱燕于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XX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XX人民币500000元正。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借款之日到还款之日的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保全了车辆,支出保全费302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相振满、朱燕向原告XX借款并为原告书写借条,原告XX与被告相振满、朱燕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可随时向原告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约定了利息和利率,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相振满、朱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560元,均由被告相振满、朱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燕审 判 员 李治升人民陪审员 高常宝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秦珍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