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淇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贾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民初字第316号原告贾某甲。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王合庆,淇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贾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宋丽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甲、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合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甲诉称:2005年我与被告结婚,××××年××月××日生一子贾某乙。婚后我与被告无共同语言,经常吵闹,被告在外上班,对家庭、孩子不管不问,我们双方曾多次提出离婚,但被告又不与我协议离婚,现双方因感情不合已分居生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刘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们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诉状中称分居生活和多次提出离婚不属实。如法院判决离婚,我要求抚养孩子或原告抚养孩子我暂不出抚养费,孩子满十周岁后,可由其自己决定。婚后我们共同建盖了五间平房,购买了一辆小轿车、联想电脑一台。我要求耕种我的责任田1.5亩,如婚生子由我抚养,其责任田也应由我耕种。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农历12月24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子贾某乙,××××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夫妻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在淇县卫都街道办事处袁庄村分得责任田1.1亩。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共建和谐家庭。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已育有一子,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难免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提出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贾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贾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丽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