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东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宋森华与张赢、叶国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森华,张赢,叶国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公司,金建标,曹国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民初字第40号原告:宋森华。委托代理人:方进。被告:张赢。被告:叶国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公司。负责人:陈晓明。委托代理人:吕晶。被告:金建标。被告:曹国忠。委托代理人:施爱芝。原告宋森华与被告张赢、叶国建、金建标、曹国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义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宋森华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荆笑言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4月13日、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森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进、被告张赢、金建标、人寿保险义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晶在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宋森华、被告张赢、金建标、曹国忠、人寿保险义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晶在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国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森华诉称,2014年5月15日,被告张赢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杭金线167公里100米金华市金东区曹宅镇午塘头山背路段时,与沿杭金线自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宋森华驾驶的车牌号为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森华无责任。经查,浙g×××××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义乌支公司投保。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350.01元、误工费24303.22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2160元、鉴定费840元、交通费144元、车损765元、车损评估费100元、施救费90元、停车费45元、保全费320元,合计41117.33元。请求判令被告张赢、叶国建、金建标、曹国忠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1117.33元,被告人寿保险义乌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宋森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3、金华市第二中医院门诊病历、金华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金华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武义县医疗机构通用门诊病历各一份、门诊发票二十七张、门诊发票复印件二张、挂号费票据三张、金华市泰来医药曹宅连锁店收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所花的医疗费用。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护理、误工、营养时间及鉴定所花的费用。5、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各一份、施救费发票五张、停车费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原告的车损、施救费、停车费及评估费。6、民事裁定书、保全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花去的保全费。7、工作证明、工作情况说明各一份、工资单七张,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情况。8、交通费发票一页,证明原告所花交通费用。被告张赢辩称,原告的部分医药费发票没有门诊病历相佐证,误工时间太长,标准过高,车子是曹国忠租给我的,是他把车钥匙拿给我的。被告张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叶国建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金建标辩称,浙g×××××车是其从叶国建那里转让过来的,只是还没有办理行驶证变更手续,该车是其放到曹国忠那里出租的。被告金建标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车辆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车辆是从叶国建那里转让的。2、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车辆放在东溪汽车陪驾部出租的。被告人寿保险义乌支公司辩称,本案被告张赢属于无证驾驶,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如本案产生相关理赔费用需要垫付,保险公司有权向当事人追偿。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医疗费应扣除502元的非医保用药,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应按重新鉴定后的时间计算,误工费标准过高,护理费住院期间按150元/天,出院以后按122元/天,营养费按48元/天计算,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被告人寿保险义乌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本案商业险不予理赔。被告曹国忠辩称,曹国忠与本案没有关系,汽车租赁业务由其妻子经营,其本人是做工程的,曹国忠听妻子说,和张赢因为是互相认识,张赢说要开车去拿驾驶证,后来没有开回来,租车费也没有付过。误工费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没有住院,护理费按部分护理依赖30%计算,营养费按低值计算,交通费按门诊次数计算,鉴定费是原告收集证据产生的,应由其自己承担,保全费属于诉讼费,不应计入原告损失。被告曹国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举证期限内,经被告张赢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宋森华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当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如下:对原告宋森华提交的证据,被告人寿保险义乌支公司对证据2无异议,本案系无证驾驶;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有两张系复印件盖有医院公章,仅能说明产生过医疗费,但是有无向其他机构报销或索赔无法证明;对证据4鉴定报告,被告张赢已经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故应以后面的鉴定报告为准;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保全费不在公司理赔范围内;对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单方面制作,且没有劳动合同佐证,在工资单上的签名笔迹相同;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张赢认为工资单有涂改痕迹,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金建标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曹国忠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过长;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保全费属于诉讼费范畴;对证据7有异议,村委会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只有盖章没有负责人签名,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原告需要提供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劳动合同及工资清单,被告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损失;对其余证据无异议。经审核,对证据3中金华市泰来医药曹宅连锁店收费收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其余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4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证据5中停车费收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7能够反映原告宋森华的工作情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方无异议的其他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人寿保险义乌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宋森华认为具体由法院审核;被告张赢、金建标无异议;被告曹国忠认为真实性不清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金建标提供的证据,原告宋森华和被告人寿保险义乌支公司对证据1,认为款项是否付清无法证实,如果款项未支付的,本转让协议相当于未履行;对证据2,认为不具备合同成立并有效的各种要件,合同未成立,更未生效。被告张赢认为租赁合同不是其签字的,其他无意见。被告曹国忠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法核实。经审核,对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据2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5月15日16时00分许,张赢驾驶车牌号为浙g×××××小型轿车行驶至杭金线167公里100米金华市金东区曹宅镇午塘头山背路段时,与沿杭金线自东向西行驶的宋森华驾驶的车牌号为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宋森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曹宅中队认定,张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森华无责任。宋森华受伤后先后在金华市第二中医院、金华市中心医院、金华市中医医院、武义县王宅谢氏骨伤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226.01元。经金华市金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宋森华所有的浙6a539号二轮摩托车车损为765元,为此宋森华支付评估费100元。经金华广福司法鉴定书鉴定,宋森华因本次事故受伤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30日,误工时间4个月。此次鉴定,宋森华支出鉴定费840元。经张赢申请,本院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书对宋森华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用药合理性进行重新评定,该所于2015年2月2日出具精诚(2015)临鉴字第10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宋森华误工时间4个月,营养时间30日,护理时间30日,除金华市泰来医药曹宅连锁店收费收据(003347号)1张记载的中草药没有具体的用药明细无法审核外,未发现明显与外伤治疗无关的不合理用药内容。为此次鉴定张赢支出鉴定费1120元。经查,浙g×××××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叶国建,实际为金建标所有,在人寿保险义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车系金建标放在曹国忠处,由曹国忠交给张赢。另查明,宋森华从事泥水工工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所作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张赢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宋森华无证据证明被告叶国建、金建标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故对其要求被告叶国建、金建标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曹国忠系肇事车辆浙g×××××号车辆管理人,将车辆交付无驾驶资格的张赢,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过错,依法与张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义乌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可以向实际侵权人追偿。原告宋森华的护理时间、误工时间、营养时间已经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确定其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的计算依据。原告宋森华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收入情况,其误工费依法按2013年浙江省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护理费依法按122元/天计算,考虑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其营养费以48元/天为宜。被告人寿保险义乌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剔除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为了抢救受伤人员,医院治疗用药时不可能去关注所用药物是否属医保范围,该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且不由受害人和投保人控制,对该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宋森华为处理交通事故势必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原告方主张144元较为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鉴定、评估系原告自行单方委托,鉴定费840元和评估费100元依法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方诉请中保全费320元无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宋森华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226.01元、营养费1440元(48元/天×30天)、护理费3660元(122元/天×30天)、误工费13037.67元(39113元/年÷12×4)、交通费144元、车损765元、施救费90元,合计人民币22362.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森华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施救费合计人民币22362.68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宋森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4元(原告宋森华已预交),由被告张赢、曹国忠负担214元,由原告宋森华担200元。鉴定费1120元(被告张赢已预交),由被告张赢负担1000元,由原告宋森华负担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荆笑言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许长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