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顾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刑初字第4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甲,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喆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下午,被告人顾某甲在平阳县万全镇中国农业银行万全郑楼支行自助取款机取款时,发现1张已输入密码的银行卡(卡号为62×××72)遗忘在该自助取款机内,遂取走该卡内现金人民币5000元并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顾某甲已退清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失主盛雷雷、陈水英的陈述,证人顾某乙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视频,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到案情况说明,赔偿款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顾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清违法所得,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锦碧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温从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