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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牡商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胜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胜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商初字第184号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中华路***号。法定代表人:崔玉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永,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虎支行行长。被告:朱胜利,农民。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胜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进升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胜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朱胜利于2006年11月16日,在我处贷款2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07年11月16日,贷款月利率9.9‰。贷款到期后经我支行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为维护我支行的合法权益,故要求被告朱胜利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及约定相应利息、罚息,诉讼费由被告朱胜利负担。被告朱胜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6日被告朱胜利与原告签订《农村信用社借款契约》一份。该借款契约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朱胜利人民币2000元、借款月利率为9.9‰,期限自2006年11月16日至2007年11月16日。契约第八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叁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契约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11月16日将借款2000元支付被告朱胜利。原告于2009年7月8日至2015年2月10日分四次原告向被告朱胜利送达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朱胜利签收。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朱胜利仍欠原告本金2000元及利息、罚息未付。另查明: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于2014年10月24日改制为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由书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朱胜利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至今尚欠本金2000元及约定利息、罚息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朱胜利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及约定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胜利偿还原告菏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元及约定利息、罚息(自2006年11月16日起至2007年11月16日止,按月利率9.9‰计算;自2008年11月17日起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9.9‰×1.3计算)。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生效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胜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进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绍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