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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民一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江某某与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一初字第652号原告江某某,女,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委托代理人江新梓,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江某某诉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沈青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江新梓、被告秦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正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12月26日生女儿秦某甲。2008年在都昌县北山乡建一层楼房一栋。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致使感情破裂并于2011年1月分居至今无法和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秦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至今有23年多,所生女儿也出嫁,夫妻感情深厚。原告诉状所说不实,被告对原告很好,没有殴打过原告,而是处处迁就原告,双方相处很好,不存在性格不合。因此,希望法院能从维护家庭稳定出发,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正月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均未提供结婚登记证明)。1992年12月26日生女儿秦某甲。同居期间双方感情尚可,2014年9月因吵架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其上述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于1992年正月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均未提供结婚登记证明),但原告江某某出生于1974年11月10日,至1994年2月1日原告江某某没有年满20周岁,其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不是事实婚姻,属同居关系。因此,原告江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青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江胡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