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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民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李长国与秦皇岛市抚宁县长城水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长国,秦皇岛市抚宁县长城水泥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二初字第3号原告李长国,农民。委托代理人邵红波。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县长城水泥厂。法定代表人:鲁彦斌,该厂厂长。组织机构代码证:10546080-4。地址:抚宁县驻操营镇郭庄村南狮子庙沟。原告李长国与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县长城水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邵红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县长城水泥厂法定代表人鲁彦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到2008年间,我从被告处购买水泥,并向被告预付货款。2008年奥运会期间,因被告水泥厂污染严重被有关部门要求停产,使被告无法按约定向我供应水泥,至今仍有105000元水泥预付款,被告既未能向我供应水泥,也未向我返还剩余预付款。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我剩余预付水泥款10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收据1张,收条2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水泥款105000元。2、2006年12月19日“冬储水泥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19日签订冬储水泥协议书,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水泥1200吨,合计水泥款204000元正,原告一次性交清水泥款;被告保证水泥质量符合国家标准;被告保证及时供货,原告必须按时提货等。证明原告已经付清水泥款204000元。应原告申请,本院从抚宁县驻操营镇人民政府调取秦皇岛市抚宁县长城水泥厂的会计账簿,抚宁县驻操营镇经济管理委员会于2015年4月8日出具了“关于县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的回复”,内容为:“经查,未发现抚宁县长城水泥厂有尚未返还给李长国的水泥预付款金额”。原告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为其内容不具有真实性。称原告在诉前1周曾经到驻操营镇经济管理委员会查询过欠款情况,会计账册显示被告挂账欠原告未返回货款为201000元,本回复内容与原告了解不符。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县长城水泥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任何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作如下确认:1、因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1张收据上盖有被告财务专用印章,2张收条上盖有被告现金收讫印章,能够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预付水泥款105000元,故本院予以确认。2、因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虽对本院调取的抚宁县驻操营镇经济管理委员会于2015年4月8日出具的“关于县法院调查取证申请书的回复”有异议,但该证据系抚宁县驻操营镇人民政府所出具,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至2008年间,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水泥。2006年10月14日,被告收到原告预付水泥款14000元,2006年10月15日,被告收到原告预付水泥款23000元,2008年1月20日,被告收到原告预付水泥款68000元,共计105000元。2006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冬储水泥协议书”1份,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水泥1200吨,合计水泥款204000元正,原告一次性交清水泥款;被告保证水泥质量符合国家标准;被告保证及时供货,原告必须按时提货等。期间,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水泥,并向被告预付货款。现被告已停止生产,但仍有105000元水泥预未向原告供应水泥,也未返还原告预付水泥款。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交付预付水泥款后,被告应保质保量向原告提供水泥,全面履行“冬储水泥协议书”的内容,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被告已停止生产,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水泥款剩余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签订“冬储水泥协议书”中没有违约条款,亦未约定如被告不能向原告供应水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预付煤款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冬储水泥协议书”中虽约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水泥1200吨,合计水泥款204000元正,原告一次性交清水泥款,但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已经向被告交付水泥款201000元,故对原告称已经向被告交付水泥款201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九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县长城水泥厂一次性返还原告李长国剩余预付水泥款105000元。二、驳回原告李长国要求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县长城水泥厂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县长城水泥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凤云代审 判员  葛立昌人民陪审员  张春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罗 佳法律规定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