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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欧小娟与被告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欧阳泉江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欧小某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56号原告:欧某某,女,汉族,1982年10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姜丹,北京市君泽君(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惠阳区秋长老建安市场。法定代表人:郭耀名。第三人:欧小某,男,汉族,1980年12月28日出生。原告欧某某诉被告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欧小某商品房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丹、第三人欧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23日签订了一份楼宇认购书(编号:8000386),原告在被告处认购了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秋长岭湖村地段百万花城花园一期一组团15幢04号房产,认购总价格为人民币1294951元。此后,原告根据上述认购书向被告支付了上述房产的首付款共计人民币394951元,并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原告在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即按照被告的要求向其提供了办理银行按揭的全部资料。等待被告联系好的银行审批按揭贷款。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应���2014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涉案房产。然而,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脱其责任。后经原告了解,被告涉及多处欠费及诉讼,导致原告的房产于2014年5月份先后被惠阳税务局及惠阳区人民法院查封,导致房产目前无法进行交付。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认购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约定。因此,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关约定,被告延期交房,逾期不超过180日,自此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时间(即2014年6月30日)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综上所述,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偿还原告购买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秋长岭湖村地段的百万花城花园一期一组团15幢04号��屋的定金、首付款、合同登记费、维修基金、评估费、委托公证费、抵押登记费、立档费、转移登记费、制证工本费等合计人民币402273元及利息人民币42237元(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之后将继续计算至上述款项全部偿还之日止),并赔偿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29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883.1423元,(自2014年7月1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之后将继续计算至上述款项全部偿还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其诉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光耀·将军湖入会须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4日签订了购买涉案房产的诚意金1万元;2、楼宇认购书、认购须知、银行按揭须知、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3日签订了对于涉案房产的认购合同、约定了原告购买涉案房产的价格、支付方式、及双方���权利义务;3、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专用收据、签购单,证明:(1)原告于2012年12月14日交付了涉案房产的诚意金人民币1万元;(2)原告与2012年12月15日交付了涉案房产的定金人民币10万元;(3)原告于2012年12月23日交付了涉案房产的首付款(扣除定金)人民币294951元,交付了合同登记费、维修基金、评估费、委托公证费、抵押登记费、立档费、转移登记费、制证工本费等合计人民币7322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02273元;4、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原告及第三人向被告支付涉案房款的转账凭证;5、发票联,证明为了购买涉案房产,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出具房地产档案证明费人民币95元;6、收据,证明为了购买涉案房产,原告向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了见证费人民币1200元;7、兴业银行“自然人生”家庭理财卡业务申请表、兴业银行惠州支行开户单,证明为了配合���告办理按揭,原告按照兴业银行的要求进行了开户申请;8、交通银行-私人业务受理书、银行保险投资书、交通银行—个人(存款)回单,证明为了配合被告办理按揭,原告按照交通银行的要求进行了开户申请,并购买了中英人寿保险;9、银行卡,证明原告和第三人通过自己的账户向被告转让涉案房产的购房款;10、结婚证,证明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为婚姻关系,第三人代替原告支付了部分涉案房产的款项。被告未到庭无答辩和提交证据。第三人欧小某答辩称,第三人与原告是夫妻关系,原告通过第三人所出的款项为原告本人支付,以原告名义向被告主张权利,本人没有异议。第三人欧小某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楼宇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下称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原��购买被告开发的惠州市惠阳区秋长岭湖村地段百万花城花园一期一组团15幢04号房,商品房总价为1294951元。原告应于2012年12月29日前缴清房款394951元,余款90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被告应在2014年6月30日前交付涉案房屋给原告使用,逾期超过18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款项有:2012年12月15日支付定金100000元、2012年12月23日支付首期款294951元、维修基金6122元、合同登记费80元、评估费500元、委托公证费320元、抵押登记费160元、立档费50元、转移登记费80元、制证工本费10元。因被告涉案房产项目已经停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认购书、转帐凭证、收据及原告陈述为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楼宇认购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所开发涉案百万花城花园已于2014年全面停工的事实为公众所知悉,被告无法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返还购房款394951元(首期款294951元+定金100000元)、维修基金6122元、合同登记费80元、评估费500元、委托公证费320元、抵押登记费160元、立档费50元、转移登记费80元、制证工本费10元,合计402273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12月16日起计至付清款之日止;利息以30227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12月24日起计至付清款之日止]、被告按原告已付房款394951元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899元,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至上述款项付清日止,与合同约定相悖,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权利,应以缺席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欧某某与被告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退回原告欧某某购房款394951元(首期款294951元+定金100000元)、维修基金6122元、合同登记费80元、评估费500元、委托公证费320元、抵押登记费160元、立档费50元、转移登记费80元、制证工本费10元,合计402273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12月16日起计至付清款之日止;利息以30227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12月24日起计至付清款之日止]。三、被告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曰起30日内支付违约金7899元(已付购房款394951元×2%)给原告欧某某。四、本案受理费8030元,由被告惠州市光耀城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卓贤审判员  李杏连审判员  李小芬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施 威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