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行初字第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原告姬彩霞、杨福祥与被告阳泉市公安局马家坪派出所、第三人王玉萍不服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彩霞,杨福祥,阳泉市公安局马家坪派出所,王玉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城行初字第004号原告姬彩霞,女,1958年出生,汉族,现住本市矿区。原告杨福祥,男,1958年出生,汉族,现住本市矿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晨,山西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泉市公安局马家坪派出所。负责人王铁锁,职务所长。委托代理人王耀国,阳泉市公安局马家坪派出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雪丽,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工作人员。第三人王玉萍,女,1962年出生,汉族,现住本市矿区。姬彩霞、杨福祥不服阳泉市公安局马家坪派出所2014年11月19日作出的行罚决字[2014]000031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姬彩霞、杨福祥及委托代理人赵晨,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耀国、杨雪丽,第三人王玉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阳泉市公安局马家坪派出所于2014年11月19日对第三人王玉萍作出行罚决字[2014]000031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2014年9月18日晚20时许,在矿区日潭小区一组团8-2-10号外楼道里,王玉萍与丈夫杨某某、儿子杨甲因向邻居姬彩霞及其女儿杨乙征求同意自家开办营业场所签字一事,双方发生争执,后王玉萍与姬彩霞及其家人打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王玉萍行政罚款二佰元整”。原告诉称,2014年9月18日,第三人王玉萍及其丈夫因在自家住宅开办营业场所一事至原告家中征求意见,双方因此事发生争吵。一段时间后第三人王玉萍一家猛敲原告的房门达十几分钟,原告开门之际,第三人一家四口人强行闯入将原告姬彩霞打伤,原告杨福祥也遭殴打。被告对第三人王玉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严重违法,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行罚决字[2014]000031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清事实后,对第三人王玉萍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对第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量罚适当,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认为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对被告作出的处罚保留意见。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对杨某甲的询问笔录;2、对王玉萍的询问笔录;3、受案登记表;4、传唤证;5、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6、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8、送达回执。经质证,原告与第三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杨福祥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此事受到惊吓去北京复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没有提供过该证据。第三人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9月18日晚20时许,第三人王玉萍及其丈夫杨某甲因在自家开办营业场所一事至原告家中征求意见,与原告姬彩霞及其女儿杨乙发生争执。后第三人王玉萍及其丈夫杨某甲、儿子杨甲、杨某乙再次到原告家理论,后双方发生打架。被告接到原告报案后对此事展开调查。经调查取证,2014年11月19日被告向第三人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作出行罚决字[2014]000031号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王玉萍行政罚款二佰元整。并于当日向第三人送达。本院认为,被告对第三人王玉萍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应维持其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阳泉市公安局马家坪派出所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作出的行罚决字[2014]000031号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玫代理审判员 侯丽红人民陪审员 赵爱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康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