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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覃河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河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637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河洋,男,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来宾市兴宾区,公民身份号码:×××3019。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羁押,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河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海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河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5日,吸毒人员周某和钟某通过电话(181××××0921)与被告人覃河洋联系,在东莞市塘厦镇新村街枫叶网吧门口路段向覃购买了100元冰毒。2014年11月9日,周某和钟某再次通过电话(181××××0921)与覃河洋联系,在东莞市塘厦镇新潮网吧门口路段向覃购买了200元冰毒。2014年11月12日,公安机关抓获周某,根据周某指证,在东莞市塘厦镇新村街枫叶网吧门口抓获覃河洋,后在覃河洋带领下在覃租住的东莞市塘厦镇新村街北4巷22号303房缴获共净重7.09克冰毒。经检验,在覃河洋处缴获的毒品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检验,吸毒人员周某和钟某对甲基安非他命类毒品的尿液检测反应呈阳性。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搜查笔录,检验鉴定报告书,周某等证人的证言,到案经过等书证,缴获的毒品,被告人覃河洋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覃河洋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覃河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吸毒人员周某和钟某通过电话与被告人覃河洋联系,在东莞市塘厦镇新村街枫叶网吧门口路段向覃购买了100元冰毒。2014年11月9日,周某和钟某再次通过电话与覃河洋联系,在东莞市塘厦镇新潮网吧门口路段向覃购买了200元冰毒。2014年11月12日,公安机关抓获周某,后根据周某提供的线索,在东莞市塘厦镇新村街枫叶网吧门口抓获覃河洋,后在覃租住的东莞市塘厦镇新村街北4巷22号303房缴获共净重7.09克冰毒,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证人周某、钟某、张某、韦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12小包冰毒,苹果牌手机一部,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缴交收据,户籍证明,通话清单,QQ聊天记录,被告人覃河洋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河洋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向他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河洋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覃河洋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是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视被告人覃河洋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河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8年5月1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西俊代理审判员  胡 江人民陪审员  黄绍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赖志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