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曲民初字第0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朱某与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曲民初字第0159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朱剑,泰兴市张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某(梅),女,1962年8月1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31962********,汉族,住泰兴市张桥镇朱陈*组**号。委托代理人陈建平,泰兴市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某与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员张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剑,被告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案经调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我与被告系再婚,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一直有矛盾,被告掌管钱,我用钱都需经被告批准,双方经常吵架。加之,我与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2014年6月18日,我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后,我与被告之间感情未有好转,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原告朱某就其主张提供(2014)泰曲民初字第039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被告毛某辩称,原告所述的离婚理由与事实不符。我并非再婚,我与原告结婚二十多年,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并未长期分居,且我患有××,故不同意离婚。被告毛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供病历复印件四份。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于2014年6月18日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和好。现原告再次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结婚二十余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应珍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矛盾在所难免,关键在于处理的方式方法。只要原、被告相互关心、相互体贴,双方增加交流、沟通,共同经营好家庭生活,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能举证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