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622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建强,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程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鑫,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强、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5年8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被告委派原告到保定筹建机构并任命为某某保定营销服务部负责人。由于被告的经营体制和内部管理问题致使原告在工作期间垫付保险费和销售费用等,原告在服务期间多次与被告公司负责人递交材料和申请书请求解决,始终没有结果。原告2009年5月递交辞职报告,7月离职,原告在职期间一心一意为单位利益着想,工作上恪尽职守,却因为被告不善管理问题导致原告经济上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保费、垫款、销售费用106940.57元,补缴社会保险如无法补缴则支付违约金30000元,退款因购置车辆由原告垫付的125112元;后撤回要求要求补缴社会保险和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撤回返还购车款、退还车辆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1、长安区法院(2011)长民初字的145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和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05年8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被告委派原告到保定筹建机构并任命为某某保定营销服务部负责人。2、证据2附件1-6,其中附件1是垫付的保费51069.96元,附件1中由业务员刘某甲、王某某、高某某、郭某甲四人给原告打的欠条,这四个人当时都是保定的销售人员,这些是原告替公司垫交的保费。其中附件2是某某公司(2008)80号的批文中垫款是17477.93元。落实情况回复记录显示应补人力成本5872.9元。其中附件3,证明原告提公司垫交了5000元工商局罚款,办公家具欠款6000元。赵某甲个人垫款7000元,有赵某甲给原告打的收款条8000元,原告只主张7000元。刘某乙招待费600元。原告垫付的毛某工资3500元。其中附件4,清理被告公司应收保费处理工商局的遗留问题过程中,原告的住宿费、燃油费、过路费、车辆的保险费、年检费共计5张,合计19381元。其中附件5,某某保险公司78号文,证明原告主张以上全部费应当报销而没有报销。附件6,原告个人垫付费用汇款给浙江某某物产租赁有限公司的汇款单123612元,手续费50元。车辆所以权人登记是浙江某某租赁有限公司,车牌号是:浙A×××××。3、2005年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合同第八条第6项写明违约金3万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认可。对证据2中的附件1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证明目的和对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只能证明是这四个自然人是欠原告钱,不能说明某某公司欠原告钱。对附件2,对真实性不认可。对附件3,工商局罚款5000元真实性认可,但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是原告个人支付的罚款费用。对赵某甲的7000元,这个只能说明原告和赵某甲个人之间有经济往来,但是不能证明与公司有关系。对招待费600元真实性认可,但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这个不能证明这些费用是用于支付某某公司的。毛某是谁我方不清楚,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家具费用也看不出与某某公司有关系,这只能说明是原告和赵某乙之间有关系。对附件4中燃油费7200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这部分请求是超过诉讼时效的,这些费用是2009年最后一次离职的时候原告向法院主张,故该项费用超过诉讼时效。燃油、过路费4115元,对该票据真实性认可,但是该项费用也超过诉讼时效。停车费400元,真实性认可,但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但是看不出来停车费是某某公司发生的费用。住宿费2008年11月1368元,对该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这些不能证明是原告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费用。有程某某签字票据我方对真实性认可,对其他的不认可。养路费3200元、车船税等3098元,我方对发票真实性认可,但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不能证明这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我方不承担。对附件5,不认可,没有原件,也没有公章不认可。我们公司规定是见费出单,不允许垫付的情况。这是保监会的规定,我公司不存在垫付的情况。对证据2中附件6中汇款单真实性认可,但是对关联性不认可,看不出来这是什么钱。车辆登记记录真实性我方存疑,关联性不认可,证明不了这个车是谁买的。浙牌车辆操作流程真实性不认可。机动车销售发票没有原件不认可。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申请表没有原件不认可。机动车安全检验记录单没有原件不认可。除了打款证明是原件,其他都是复印件不认可。这所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诉求。我方也没有给原告签订过三方购车协议。如果是公务用车肯定也是登记在公司名下。我方不同意退还购车款,原告垫付的12万元陈述是给公司垫付我方不同意。证据3不是原件,对真实性不认可,另外劳动争议不是本案受理范围,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情况不属实,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求。社保问题是劳动争议范围不属于本案管辖范围,请求法院一并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原是被告公司职工,原告于2005年8月到被告处工作,于2009年6月原告提出辞职,于2009年6月30日正式离职。原告离职后申请劳动仲裁,又起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长民初字第14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给付原告李某某工资134604.81元;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给付原告奖金、服装费、交通费、通信费、午餐费、住房补贴等各项福利款123120元。被告对该判决书不服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年石民二终字第003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1)长民初字第1454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页写明:原告主张的垫付保险费等各类款项及公务用车事宜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在某某保险公司工作期间任职为保定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原告主张其曾为部分员工垫交保费,其中《关于刘某甲、王某某欠李某某个人借款说明暨证明》写明:刘某甲欠款部分:2008年刘某甲欠某某保险公司3月份应收保费19138.67元未交,之前李某某替刘某甲垫交保费6541.6元(有借款条)。2008年9月份公司清理应收保费时,经过当时保定某某公司领导李某某、程某某与刘某甲协商同意,刘某甲先拿保费10000元,其余部分9138.67元由李某某垫交,刨出相应费用后差额部分刘某甲一个月内还清李某某。刘某甲书写借条两份写明:今借到现金壹仟圆整计1000元,满城刘某甲2008年4月11号;今欠保费伍仟伍佰肆拾壹圆陆角计5541.60元,刘某甲2008年5月5号。另有欠款人王某某写明王某某欠保定李某某总个人垫付费用10190.28元。李某某垫交高某某保费16875元,证明人程某某。郭某乙书写欠条一份,写明郭某乙欠某某保险公司保费9496.79元。原告出示《河北省罚款统一收据》一张,被罚单位为安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保定营销服务部,处罚原因未悬挂执照,处罚金额伍仟元整。原告有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出具的被告年度检验费50元收据一张。另有收款人崔某写收条写明:今代赵某甲收到欠款捌仟元整,其中与李某某个人款项已全部结清(礼品、饭费、家具),收款人崔某,2008.1.22。刘某乙收条一张,写明:今收到某某公司招待费陆佰元整(用于省公司),刘某乙,07.3.16日。毛某书写收条一张,写明:今收到某某公司欠的工资款3500元(叁仟伍佰元)整,2006年11月27日,收款人毛某。赵某乙写收条一张,写明:今收到办公家具陆仟元整,以前家具款全部结清。原告提交费用报销单,其中程某某和杨某某签字的有燃油费7200元、燃油费过路费4115元,杨某某签字的有住宿费1368元、养路费3200元,上述四张票据的时间均为2008年11月11日,被告表示有程某某签字的票据对真实性认可,程某某现为被告公司负责人。另有2008年6月5日停车费票据一张,写明停车费400元,在部门负责人审批处有刘某丙签字。上述五张票据数额总计为16283元。原告提交保险费和车船税等票据一张,写明:保险费、车船税、车辆统缴通行费、年检费共计3098元,该保险费和车船税等是购浙A×××××帕萨特车辆时产生的。原告表示被告公司报销制度为原告填表让程某某或者杨某某签字后交给财务,找河北分公司报销,现费用保险单原件均在原告处,公司在原告离职前未予报销。原告认为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不缴纳社会保险,主张被告补缴保险或给付违约金30000元。原告起诉时主张车辆购置款,车牌号为浙A×××××,原告主张该车辆原告出了123612元,该车辆现在原告处,购车时登记车主为浙江某某物产租赁有限公司,因为没有年检,无法使用。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交撤销部分诉讼请求申请书,撤销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如不补缴给付3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撤销因购车产生的返还购车款、退还车辆的诉讼请求。经法院工作人员到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向程某某询问情况,程某某表示,费用报销单有程某某签字是其所签,杨某某当时是公司一个负责人,后来离职,刘某丙是公司员工,不是负责人。对于保定工商罚款5000元,以及李某某是否垫付过家具等费用、李某某是否垫付过保费等事项,程某某不清楚,对于车辆遗留问题,程某某表示不清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询问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为保定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对于原告主张其代刘某甲、王某某、高某某、郭某甲私人垫付保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明和借条、欠条等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上述四个自然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保费,为主体错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其代被告垫付工商局罚款5000元和年度检验费50元,原告举证了缴款票据,票据有保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盖章,真实性能够认定,且原告作为负责人垫付费用等待报销符合实际情况,被告未出示任何证据证实被告交纳了该费用或为原告报销了该费用,因此对于工商局罚款和年检费共计505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为被告垫款的招待费、家具费,原告举证的收条不是正规票据,无法认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举证赵某甲收条,只能证明原告与赵某甲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无法证明该款项是否用于公司。对于原告主张垫付毛某工资,其收条无法认定真实性,且原告作为机构负责人,发放工资应当通过公司财务发放,以负责人个人财务垫付工资款不符合通常的公司发放工资流程,原告举证也不能证实其用自己的财务为员工发放了工资。对于原告提交的被告公司费用报销单,其中燃油费和燃油过路费、住宿费报销单、养路费报销单、停车费报销单,其中四张审批处有程某某或杨某某签字,另一张有公司刘某丙签字,其真实性能够认定,本院予以支持。该报销单原件在原告手中,能够证实公司在原告离职前未予报销,被告应给付原告费用报销单所载款项共计16283元。对于被告认为该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在(2011)长民初字第1454号案件起诉时主张了原告垫付保险费等各类款项及公务用车事宜,该案件因上诉,在上诉期间原判决并未生效,待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石民二终字第00395号民事判决书后,原一审判决书才生效,原告主张权利应当自收到(2012)石民二终字第00395号民事判决书起算两年,因此原告对此问题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另一张为保险费、车船税、车辆统缴通行费、年检费的费用报销单,因该费用涉及原告主张的车辆购置时发生的款项,后原告撤回对该车辆要求返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因此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在审理过程中申请撤销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上述燃油费、过路费、住宿费、养路费、停车费,以及工商局罚款、年度检验费,共计21333元。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燃油费、过路费、住宿费、养路费、停车费、垫付工商局罚款、年度检验费共计21333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9元,由原告负担1952元,由被告负担4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2439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麟代理审判员 丁 璐人民陪审员 赵寒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胜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