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四终字第00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雷会社与无极县极宏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刘进礼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极县极宏皮革制品有限公司,雷会社,刘进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04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极县极宏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永良,河北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会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进礼。上诉人无极县极宏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极宏皮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雷公社、刘进礼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2014)无民初字第00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英、陈丽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刘召芬担任本案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雷公社要求极宏皮革公司和刘进礼偿还化料款11340元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双方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雷公社提供的证据有:刘进礼于2013年4月11日、2013年4月24日、2013年5月20日分别签名的注明收货单位为“极宏”的送货单三份,证明极宏皮革公司和刘进礼尚欠化料款11340元。刘进礼质证后对三份送货单的真实性及欠款数额无异议。极宏皮革公司质证后称送货单中送货方是“智奇皮化”,而不是雷公社,另三个送货单中刘进礼均签名两次及该单中有回单联和客户联,三联不统一,其证明不了收货次数及所欠数额。刘进礼提供的证据有:1、刘进礼受雇于极宏皮革公司负责其收料、算账事务期间的收料进账及现金支出的账册两部,证明极宏皮革公司共向“智奇皮化”进货四次,其中2013年8月17日还款5900元,其余三笔即雷公社所诉的欠款11340元在现金支出账上均有记载。经质证,雷公社没有异议。极宏皮革公司则称不清楚此事,也没见过这两部账册;2、刘进礼在极宏皮革公司上班期间的科密专用考勤卡五份及支取工资的明细账的摘要记载,证明其在2012年11月至2014年7月间在极宏皮革公司的打工情况。经质证,雷公社没有异议。极宏皮革公司则称科密专用考勤卡及支取工资的明细账不是其公司的;3、2014年7月刘进礼与极宏皮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友红的电话录音,证明刘进礼为工资与王友红的交涉情况及王友红答复极宏皮革公司欠“智奇皮化”的欠款让老姚(姚全金)找他要的情况。经质证,雷公社没有异议。极宏皮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华称不清楚此事。王友红则称自己只是代理人,不记得自己说的了。极宏皮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12月1日极宏皮革公司与王友红签订的用人劳动合同书,证明极宏皮革公司是在工商局注册的正式公司,用人应有正式劳动合同。雷会社质证后称此合同是起诉后签的,从刘进礼与王友红的通话记录中可以证实极宏皮革公司与刘进礼的雇工关系。刘进礼则称其在2014年7月份该公司就不让上班了,该劳动合同与其是否雇工没有关系。2014年8月18日该院经询问姚全金,其称2012年至2013年在雷会社的“智奇皮化”(未办工商登记)当工程师期间,多次销售化料给极宏皮革公司,最后三次由该公司雇员刘进礼签收,共计欠款11340元。经质证,雷会社及刘进礼对此无异议。极宏皮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则称不认识姚全金。另该院于2014年11月4日调取了极宏皮革公司的科密专用考勤卡,经质证,雷会社及极宏皮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此无异议,刘进礼称此科密专用考勤卡与其提供的在极宏皮革公司上班期间的个人考勤卡一致,对此亦无异议。极宏皮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则称不清楚此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极宏皮革公司于2013年4-5月份由其雇员刘进礼签收雷会社的化料3次,至今尚欠化料款11340元。原审法院认为:雷会社持有刘进礼签名的收货单位为“极宏”的三份送货单,送货人姚全金称自己系雷会社开办的“智奇皮化”的雇员,刘进礼对此不持异议,且极宏皮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与雷公社没有业务往来及该送货单原持有人并非雷会社,故雷会社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刘进礼提供的极宏皮革公司的收料进账及现金支出的账册、自己支取工资的明细账的摘要、考勤卡及为索要工资及化料款与极宏皮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友红的电话录音等证据足以证明刘进礼在签收雷会社的化料期间系极宏皮革公司的雇员。极宏皮革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与刘进礼是否其雇员没有关联,故对极宏皮革公司关于刘进礼不是其公司雇员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极宏皮革公司欠雷会社化料款11340元,由刘进礼书写的送货单及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可证实,该院对此予以确认。刘进礼受雇于极宏皮革公司期间所签署的送货单系其职务行为,故对雷公社要求刘进礼履行还款义务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按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现雷公社起诉要求极宏皮革公司支付化料款11340元,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为:一、极宏皮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雷会社化料款11340元;二、驳回雷会社对刘进礼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元由极宏皮革公司负担。上诉人极宏皮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雷公社虽然持有三份送货单,但送货单上标明的送货单位是智奇化工,而不是雷公社,且没有证据证明雷公社与智奇化工为同一人,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雷公社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不足;二、原审判决认定刘进礼是极宏皮革公司雇员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雷公社提供的三张送货单没有极宏皮革公司签字确认,刘进礼非极宏皮革公司员工,其行为系个人行为,与极宏皮革公司无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雷公社对极宏皮革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还重审。被上诉人雷公社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进礼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极宏皮革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该公司部分财务账册,欲以此证明刘进礼并非该公司员工。刘进礼质证称,其经手的极宏皮革公司财务账册在离开极宏皮革公司时已交给王华,极宏皮革公司提供的财务账册是依据其所记财务账册伪造的。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雷公社是否本案适格的债权人以及刘进礼是否极宏皮革公司的雇员。关于雷公社是否本案适格的债权人问题。首先,雷公社持有涉案三张送货单;其次,刘进礼承认其在极宏皮革公司工作期间收到了三张送货单记载的、姚全金所送的化料;最后,经原审法院调查姚全金,姚全金证实其是为雷公社工作、所送化料系雷公社所有。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雷公社系本案适格的债权人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关于刘进礼是否极宏皮革公司雇员问题。雷公社的雇员姚全金将案涉化料送至极宏皮革公司,刘进礼收货后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结合刘进礼提供的其在极宏皮革公司工作期间的科密专用考勤卡以及刘进礼与极宏皮革公司原审时委托代理人王友红的通话录音,可以证实刘进礼在送货单上签字时系极宏皮革公司的雇员,其收货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由此所产生的欠款应由极宏皮革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极宏皮革公司提供的财务账册一方面其真实性无从考证,另一方面该财务账册也不足以证明刘进礼并非其公司雇员。因此,极宏皮革公司有关刘进礼并非其公司雇员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极宏皮革公司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4元由上诉人无极县极宏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勇审 判 员 于 英审 判 员 陈丽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刘召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