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原告陈国珍与被告王传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珍,王传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34号原告陈国珍,女,汉族,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王传德,男,汉族,通化市委退休干部,现下落不明。原告陈国珍与被告王传德房屋买卖��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收到原告起诉状,并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传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珍诉称:1997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协议书,原告以42,00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位于通化市龙泉秀泉路,吉房权证通字第38**号,面积70平方米房屋,因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王传德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状。在开庭审理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997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及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效。对以上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协议书,原告以42,00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位于通化市龙泉秀泉路,吉房权证通字第38**号,面积70平方米房屋一处,因原告找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合法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被告应积极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至今未协助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国珍与被告王传德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二、座落于通化市秀泉路,吉房权证通字第38**号(220-940/206-091),面积70平方米房屋归原告陈国珍所有,被告王传德协助原告将争议房屋产权过户到原告陈国珍名下,被告如不协助办理,原告自行办理,费用自负。案件受理费8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被告到期不履行协助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 建 军审判员 ��孙业胜审判员 毛 德 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