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执行字第1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常宝与范祖竹承揽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宝,范祖竹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永执行字第1902号申请执行人常宝,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扬中市。被执行人范祖竹,男,196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永安市。申请执行人常宝与被执行人范祖竹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的(2014)永民初字第25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常宝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案件款35472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并承担本案执行费。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范祖竹发出立即执行通知书、执行告知书、报告财产令,并将被执行人范祖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执行人范祖竹于2014年12月29日自动支付申请执行人常宝现金25000元,并保证于2015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此外,被执行人范祖竹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致使本案在本执行期限内难以执行完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永安市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259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谢永泉审判员 朱荣增审判员 陈国延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毕庆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