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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普法池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宁市支行与普宁市大南山金属罐盖厂、普宁市大南山华丰针织厂、夏喜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宁市支行,普宁市大南山金属罐盖厂,普宁市大南山华丰针织厂,夏喜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池民初字第2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宁市支行。住所:普宁市流沙大道***号。机构代码:89343390-2。负责人:何少健,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方聪,该支行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永群,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普宁市大南山金属罐盖厂。住所:普宁市大南山街道。法定代表人:夏喜宗。被告:普宁市大南山华丰针织厂。住所:普宁市大南山山后池。负责人:黄少忠。被告:夏喜宗,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宁市支行(下称普宁农行)诉被告普宁市大南山金属罐盖厂(下称罐盖厂)、被告普宁市大南山华丰针织厂(下称针织厂)、夏喜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少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聪、周永群及被告罐盖厂的法定代表人夏喜宗、被告针织厂的负责人黄少忠、被告夏喜宗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宁农行诉称:被告罐盖厂于1997年7月31日和9月24日分别向原告各借款人民币(下同)80000元,合共16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至1997年12月19日止和1998年2月19日止。被告针织厂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夏喜宗提供其所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及地面建筑物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罐盖厂和被告夏喜宗仅付还借款98000元及利息2000元。尚欠本金62000元及利息三被告至今未付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罐盖厂付还原告普宁农行借款62000元及利息114605.01元(暂计至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1月2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另计,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复利)。2.被告针织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夏喜宗提供抵押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普宁农行《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的民事主体资格及其负责人为何少健。2.被告罐盖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证明被告罐盖厂的民事主体资格及其法定代表人为夏喜宗。3.被告针织厂《营业执照》1份,证明被告针织厂的民事主体资格及其负责人为黄少忠。4.被告夏喜宗身份证1份,证明其民事主体资格。5.□□□号和□□□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各1份、借款凭证2份、□□□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1份、《房地产抵押物清单》1份、《不可撤销抵押担保声明书》1份,证明被告罐盖厂于1997年7月31日和9月24日分别向原告各借款人民币(下同)80000元,合共16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至1997年12月19日止和1998年2月19日止。被告针织厂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分别为1997年7月31日至1999年12月19日和1997年9月24日至2000年2月19日止。被告夏喜宗提供其所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及地面建筑物为被告罐盖厂1997年1月30日至1998年1月30日的借款110000元的抵押物。借款利息均按月利率9.24‰计。原告已于1997年7月31日和9月24日各支付给被告罐盖厂借款80000元。5.《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6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12月18日至2013年11月20日多次向被告罐盖厂主张权利。6.计息单据2份,证明被告罐盖厂计至2014年11月20日共结欠原告利息114605.01元。7.还款凭证7份,证明被告罐盖厂和被告夏喜宗于1998年9月9日至2007年10月31日共付还原告借款本金98000元、利息2000元。8.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农业银行办公室、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揭阳分行市文件各1份,证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宁市支行系原中国农业银行普宁市支行改称。被告罐盖厂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现在工厂已经没有生产,没有能力还款。被告罐盖厂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针织厂辩称:被告针织厂为被告罐盖厂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属实。但担保期限届满至今原告一直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担保已失去法律效力,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针织厂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夏喜宗辩称:原告陈述属实,但抵押未办理登记,依法未生效,被告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夏喜宗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1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被告罐盖厂和被告针织厂分别于1997年7月31日和9月24日与普宁农行签订□□□号和□□□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罐盖厂分别向原告各借款人民币(下同)80000元,合共16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自1997年7月31日至1997年12月19日止和1997年9月24日至1998年2月19日止。借款用途为购铝板和材料,借款利息均为月利率9.24‰,逾期还款则按日利率0.4‰计息。被告针织厂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分别为1997年7月31日至1999年12月19日和1997年9月24日至2000年2月19日止。合同签订后普宁农行即依约于1997年7月31日和9月24日各支付给被告罐盖厂80000元,合计160000元。1997年1月30日普宁农行与被告夏喜宗签订□□□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夏喜宗所有的位于普宁市□□□村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编号:□□□号)及地面建筑物作为被告罐盖厂1997年1月30日至1998年1月30日的借款110000元的抵押物。但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期满后,经原告多次派人向被告罐盖厂催讨,被告罐盖厂和被告夏喜宗于1998年9月9日至2007年10月31日共付还原告借款本金98000元、利息2000元。但尚欠借款62000元及其利息至今未还。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届满至今,原告一直未向被告针织厂主张权利。2015年2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普宁农行是中国农业银行普宁市支行的改称,其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普宁农行是具有存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其与被告罐盖厂和被告针织厂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应确认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给付被告罐盖厂借款160000元,已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罐盖厂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罐盖厂归还尚欠借款62000元及利息的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未能提供其在被告针织厂的保证期间内有向其主张权利的证据,依法可以免除被告针织厂的保证责任。被告夏喜宗自愿提供其所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及地面建筑物作为被告罐盖厂1997年1月30日至1998年1月30日的借款110000元的抵押物,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合同尚未生效,原告与被告夏喜宗均有过错。被告夏喜宗依法应承担被告罐盖厂借款110000元未履行部分不超过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被告罐盖厂和被告夏喜宗已经付还抵押担保期限的借款98000元,抵押保证责任部分尚欠12000元,被告夏喜宗应承担6000元及其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普宁市大南山金属罐盖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普宁市支行借款人民币62000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5000元的利息自1997你7月31日起至12月19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1997年12月2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本金37000元的利息自1997年9月24日起至1998年2月19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1998年2月2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二、被告夏喜宗对被告普宁市大南山金属罐盖厂的上述借款人民币6000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普宁市大南山华丰针织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0元,减半收取1920元由被告普宁市大南山金属罐盖厂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清退,由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少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文娜PS:本件仅供个人学习、参考使用,请以正式送达文本为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