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原告胡祖秀与被告王俊杰、济源方园物流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祖秀,王俊杰,济源方园物流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792号原告胡祖秀,女,197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晓峰,济源市五龙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俊杰,男,197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济源方园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苗国强,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代表人李志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丽,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胡祖秀与被告王俊杰、济源方园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园物流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渤海财险济源服务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3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素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祖秀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峰、被告方园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国强及被告渤海财险济源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祖秀诉称,2014年12月22日,其驾驶豫UT38**号牌出租车行驶至黄河路济源六中东100米路段,与被告王俊杰驾驶的豫U908**号牌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及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王俊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入住济源市肿瘤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损伤。此外其驾驶车辆经鉴定损失为11240元。豫U908**号牌货车在被告渤海财险济源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其因该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2310.91元、误工费2510.8元、护理费25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天、营养费300天、交通费100元、车损11240元、定损费450元、施救费750元、停运损失9200元共计29972.51元,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其中的26673.89元。被告王俊杰未答辩。被告方园物流公司辩称,豫U908**号牌货车挂靠在其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王俊杰,该车辆在被告渤海财险济源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及主车1000000元、挂车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渤海财险济源服务部辩称,豫U908**号牌货车在其公司投保情况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王俊杰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医疗费单据6张、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及用药清单(其中甲硝唑片、茵花洗液、奥硝唑栓、细菌性阴道病唾液的费用为103.43元,2015年1月2日后已基本无用药及治疗)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支出医疗费的情况。3、原告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购房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系出租车司机,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在市区买房居住至今,应按照该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4、护理人员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候雷刚护理20天,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应按照该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5、车辆评估报告、定损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11240元,支出定损费450元。6、施救费票据15张,证明原告车辆因损坏施救支出750元。7、北京4S店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2014年12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1月28日到2015年2月6日在该修理厂维修,共计46天,每天按照200元计算,共计损失9200元。8、离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侯雷刚曾系夫妻关系。被告渤海财险济源服务部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医疗费单据无异议,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3无异议,应按照2014年交通运输业每天121元计算;对证据4无异议,但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每天80元计算;对证据5无异议,但定损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承担;对证据6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证据7中的停运损失属于重复赔偿,原告误工、护理费等已经是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赔付,停运损失应不予支持;证据8由法院审核。被告方园物流公司质证后,认为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其他同被告渤海财险济源服务部的质证意见。被告方园物流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保单三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2、挂靠合同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挂靠。原告及被告渤海财险济源服务部质证后,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渤海财险济源服务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俊杰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王俊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主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客观真实,证据之间互相印证,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但其中甲硝唑片、茵花洗液、奥硝唑栓、细菌性阴道病唾液的费用103.43元与本次交通事故的治疗无关,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4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无出具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客观形式要件,且无维修单、出入厂单据互相印证,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8中的离婚证显示事故发生时双方系离婚关系,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方园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2日7时55分许,王俊杰驾驶豫U908**-豫U82**挂号牌重型半挂货车沿济源市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时未安全驾驶与胡祖秀驾驶豫UT38**号牌小型轿车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处理,认定被告王俊杰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胡祖秀不承担责任。事发当天,原告到济源市肿瘤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费用413.7元,后因“头痛、头晕及全身多处疼痛1天”入住该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外伤性头痛、多处软组织损伤、脑震荡、阴道炎,2015年1月12日出院,住院20天,期间陪护一人,支出住院费用1897.21元。2015年1月29日,济源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意见书,认定豫UT38**号牌小型轿车的车损为1124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50元,并为此次事故支出施救费750元。另查:1、原告胡祖秀从事交通运输业;2、豫U908**-豫U82**挂号牌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俊杰,该车挂靠在被告方园物流公司,并在被告渤海财险济源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及主车1000000元、挂车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王俊杰应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此外,豫U908**-豫U82**挂号牌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渤海财险济源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渤海财险济源服务部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俊杰承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310.91元,有医疗票据为证,扣除与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103.43元,余款2207.48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在2015年1月2日后已基本无用药及治疗,故该三项费用仅应计算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为300元,营养费每天15元为15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丈夫侯雷刚护理,但从其提供的离婚证中可以看出当时双方处于离婚状态,故其护理费应参照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为宜,计算10天为780.05元;3、误工费。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2014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为45823元,根据其伤情主张误工20天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误工费为2510.8元;4、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到该项支出确属原告合理、必要的支出范围,结合原告的住院地点及住院时间,其要求1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车损11240元、鉴定费450元及施救费75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6、停运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车辆明确、具体的停运时间,故对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8488.33元,不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渤海财险济源服务部赔付。被告渤海财险济源服务部辩称本案的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为确定受损车辆的损失而支出的鉴定费,即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故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胡祖秀18488.33元;二、驳回原告胡祖秀要求被告王俊杰、济源方园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元,减半收取为233.5元,由原告负担71.5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负担162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素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苗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