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1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遵义县新民镇朝阳村中心组、阳雀窝组57户村民与被告遵义县新民镇朝阳村村民委员会、遵义县尚嵇镇水泥厂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义县新民镇朝阳村中心组、阳雀窝组57户村民,遵义县新民镇朝阳村村民委员会,遵义县尚嵇镇水泥厂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1502号原告遵义县新民镇朝阳村中心组、阳雀窝组57户村民。诉讼代表人赵国发,男,196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诉讼代表人赵锡坤,男,194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诉讼代表人何化云,男,196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诉讼代表人赵应发,男,195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诉讼代表人赵正田,男,195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杜祥吉,遵义县鸭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遵义县新民镇朝阳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蒲廷文,该村委会主任。被告遵义县尚嵇镇水泥厂,住所地:遵义县尚嵇镇。法定代表人张本奇,该厂厂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遵义县新民镇朝阳村中心组、阳雀窝组57户村民诉被告遵义县新民镇朝阳村村民委员会、遵义县尚嵇镇水泥厂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原告贵州省遵义县新民镇朝阳村中心组、阳雀窝组57户村民以主体不明确为由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因主体不明确而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遵义县新民镇朝阳村中心组、阳雀窝组57户村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遵义县新民镇朝阳村中心组、阳雀窝组57户村民承担。审 判 长 罗信亮人民陪审员 邓清秋人民陪审员 邓旭庄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