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杭广亮与山东美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美景大酒店、山东美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广亮,山东美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美景大酒店,山东美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聊东民一初字第1441号原告杭广亮,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刘刚,山东舜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美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美景大酒店,住所地:聊城市龙山路39号。法定代表人吴敬珍,经理。被告山东美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聊城市龙山路39号。法定代表人马树香,董事长。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立泽,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伟晓,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光亮与被告山东美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美景大酒店(以下简称美景大酒店)、山东美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景集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广亮委托代理人刘刚,被告美景大酒店、美景集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高伟晓、苏立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美景大酒店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并且按合同缴纳了租赁费用,随后,原告与济南公司签订了咖啡厅加盟合同并进行了员工培训。在进行店面装修时,被马树根阻止,发现美景大酒店已与马树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部分房屋属重复租赁,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合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被告美景集团系美景大酒店的主管单位,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被告美景大酒店返还原告租赁费及各项损失共计32.4万元,美景集团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共同辩称:1、虽然房屋租赁合同上承租人的签名是杭广亮,但实际承租人是杭广亮与杨玉宝两人,所以应当将杭广亮、杨玉宝列为共同原告;2、合同内容真实有效,原告所诉称的其他事实及理由没有客观证据支持,与客观事实不符,请依法驳回其全部诉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份,杭广亮委托其亲戚杨玉宝,以杨玉宝的名义与出租方美景大酒店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美景大酒店将其一楼的四间、二楼的六间房屋租赁给杨玉宝,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1年8月12日至2016年8月31日,租金自2011年9月1日起算。合同签订后,杭广亮委托杨玉宝分别于2011年8月16日、2011年9月25日预交租金共8万元。2011年9月30日,经双方协商,杭广亮作为承租方与出租房方美景大酒店重新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出租方美景大酒店将其一楼桑拿大厅北的四间、二楼的七间房屋租赁给杭广亮,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该合同第七条约定:“1、甲方(美景大酒店)如将房屋重复出租,或因转让该房屋,或由于其它不可预见的原因,致乙方(杭广亮)不能正常经营及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向乙方赔偿由此造成的装修费等经济损失,返还当年乙方交纳的租金,并负违约责任。”合同签订时,该合同约定的“一楼桑拿大厅北的四间”中最北端的一间被马树根占有并经营“美景超市”。杭广亮在装修房屋时,与实际占有房屋的马树根产生争执并报警,经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三中队处理时,马树根出具与美景大酒店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美景大酒店将其一楼的四间房屋租赁给马树根使用,期限自2008年10月3日至2013年10月2日。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收据、本院对杨玉宝的调查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提交其与英伦?皇家咖啡总部签订的加盟合同及加盟费转账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因被告美景大酒店违约造成原告杭广亮未取得承租房屋,被扣除加盟费7万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美景大酒店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该协议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美景大酒店先与马树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又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因合同所涉房屋已交马树根使用,被告无法履行向原告交付所租赁房屋的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终止履行,美景大酒店的行为构成合同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美景大酒店返还租金并赔偿损失的诉求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杭广亮要求赔偿因装修造成的损失,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损失的项目及数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加盟费不属法律规定的直接损失,且原告未就该项费用是否已实际扣除进行举证,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是要求被告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金钱延迟给付造成损失的计算标准宜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故原告主张的损失可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美景大酒店系美景集团设立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美景集团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山东美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杭广亮预交的房屋租赁费8万元。二、山东美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杭广亮损失(损失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杭广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60元,由原告杭广亮承担3860元,由被告山东美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孙 锐审判员 王 进审判员 张 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付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