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林海雅与杨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海雅,杨国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863号原告林海雅,女,198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陈光明,石狮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国荣,男,195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委托代理人蔡晓辉、施纯扶,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海雅与被告杨国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寿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海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光明、被告杨国荣其及委托代理人施纯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并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经原告催讨未还款。请求判决: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3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国荣辩称,一、原告林海雅非本案适格原告。被告与原告不存在金钱往来,原告从未支付过本案诉争借据的款项给被告。原告林海雅母亲林惠玲将29万元交被告,连同被告的112万元、案外人吴旋雅的39万元计180万元借给吴国平,借贷事项由被告与吴国平交接。因林惠玲中风要求被告向吴国平讨回几万元治病,当时吴国平资金紧张,被告考虑林惠玲实际,出于同情先行为吴国平垫付60000元给林惠玲。2013年3月,林惠玲要到上海治病怕出意外,让被告写了一张23万元的借据给原告林海雅收执,被告考虑到林惠玲确实还有23万元借给吴国平,而吴国平出具的180万元的借条原件由被告保管,所以才出具了本案的借条。因原告未支付该借款给原告,该借据不能成立,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即使法院认定本案借贷关系成立,在借据出具后,被告已通过银行转账给林惠玲118800元,并托吴旋雅拿60000元给原告,两项合计178800元,这部分款项应在借据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原告与林惠玲到被告家中,被告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借据内容为:“兹向林海雅暂借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230000元),特此借据。期限一年”。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被告通过银行先后汇款11笔计118800元给林惠玲。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明、被告户籍证明、借条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林海雅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二、本案借款已还数额。本院认为,关于林海雅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被告辩称本案争议款项是原告母亲林惠玲委托其转借给吴国平,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出具借据给原告,确认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应视为被告认可本案的实际出借人是林海雅,双方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有权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关于本案已还款数额问题,被告出具借据后,通过银行转账给林惠玲118800元。原告主张该款是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的利息,因无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有约定还款利息。原告主张依据不足,上述款项应视为偿还本金。此外,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通过吴旋雅偿还原告60000元,被告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未归还的借款应为1112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依约偿还全部借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还款付息,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国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偿还原告林海雅借款111200元及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林海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75元,由原告林海雅负担1227元,被告杨国荣负担11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寿庆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伟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