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萧刑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3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83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23日被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7000元;因盗窃于2008年2月27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盗窃于2010年1月26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9月9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4年9月21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盗窃于2014年12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5年1月1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佳、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2月9日,被告人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曹家桥某某超市门前河边,窃得被害人何某挂在河边的香肠1串、猪肉1块,共计价值183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2.2015年2月9日,被告人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向阳社区一路边简易棚,窃得被害人王某乙挂在棚内的酱鸭2只,共计价值77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3.2015年2月9日,被告人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小南门蒋家埭一租房门口,欲盗窃被害人陈某挂在门口的1串香肠时被被害人陈某发现而未得逞。经鉴定,该串香肠价值12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王某乙、陈某的陈述,证人曹某、王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称重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部分盗窃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对该部分盗窃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有多次盗窃的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海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王剑